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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 告 王茹意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複代理人 吳政緯律師被 告 胡世珍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複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名下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霖傳播公司

)二十萬七千股股份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漢霖傳播公司辦理變更登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漢霖傳播公司係原告胞弟王振全於民國七十七年間設立,主要經營「漢霖說唱藝術團」,股東均為親友,原為有限公司組織,九十二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共發行一百一十萬股股票,初由王振全、原告各持股二十四萬股,胞兄王振國、王振民各持股二十萬七千股,被告持股十萬六千股,原告次女胡世琦持股十萬股,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胡世琦為監察人。嗣漢霖傳播公司因「漢霖說唱藝術團」之活動減少,僅餘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建八路房屋租金收入,而王振國長年在境外、鮮少參與漢霖傳播公司經營,遂於○○○年○月間將名下漢霖傳播公司之股份全數贈與原告;原告受贈後,原有意將受贈股份部分轉贈王振全、被告與胡世琦三人,但考量被告斯時為漢霖傳播公司董事長,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同年月四日將王振國贈與原告之二十萬七千股股份逕由王振國全數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持股變更為三十一萬三千股。詎一一二年間原告察覺被告有利用漢霖傳播公司董事長職務侵害漢霖傳播公司權益情事,乃以起訴狀為終止與被告間前述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出名登記之股份返還,並協同原告向漢霖傳播公司辦理移轉登記。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為母女關係,漢霖傳播公司九十二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共發行一百一十萬股股票,初由王振全、原告各持股二十四萬股,王振民、王振國各持股二十萬七千股,被告持股十萬六千股,胡世琦持股十萬股,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胡世琦為監察人,嗣被告於○○○年○月間受讓王振國全部持股之事實(除王振國持股數應為二十萬六千股,被告持股數應為十萬七千股外),但否認兩造間就被告移轉自王振國之漢霖傳播公司股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辯稱:○○○年○月間被告係受王振國贈與而取得王振國名下之二十萬六千股股份,原告之主張有違事理且乏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漢霖傳播公司由王振全設立、股東均為親友,原為有限公司組織,九十二年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共發行一百一十萬股股票,初由王振全、其各持股二十四萬股,王振民、王振國各持股二十萬七千股,被告持股十萬六千股,胡世琦持股十萬股,並選任被告為董事長、胡世琦為監察人,王振國名下之股份於○○○年○月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持股數變更為三十一萬三千股之事實,除王振國原持股數應為二十萬六千股,被告原持股數應為十萬七千股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漢霖傳播公司登記資料所示一致(見卷第四七至七五頁經濟部函稿、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王振國於○○○年○月間將名下漢霖傳播公司之股份全數贈與其,其復與被告就該等股份訂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之主張有違事理且乏證據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二四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該等當事人間即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受任之出名人依約負有將出名登記之物,移轉予委任之借名人或借名人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任一方均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出名人即喪失繼續保有所出名登記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借名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登記之財產。

(一)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名下二十萬七千股漢霖傳播公司之股份並協同辦理變更登記,無非以被告於○○○年○月間自王振國處移轉登記取得之漢霖傳播公司二十萬七千股股份(實為二十萬六千股),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論據,原告此節主張,已經被告否認,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就漢霖傳播公司二十萬七千股股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告,就兩造間針對「原為王振國名下之二十萬七千股(實為二十萬六千股)漢霖傳播公司股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該等股份前已經原告取得,並於登記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等節,均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前開情節,原告僅援引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胞妹胡世琦之證詞為證,胡世琦固到庭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王茹意及被告胡世珍的股份有任何的變化嗎?)我母親的股權一直都是24萬股,胡世珍的股權有一筆是借名登記,是我大舅王振國的20萬6000股是借名登記在胡世珍名下‧‧‧在民國95年5月份他回到臺灣的時候,明確告訴我母親他的這些股份不要了,他要我母親分配給實際上有在公司經營和管理的人,也就是我上面說到的我母親、我姐姐、我五舅及我‧‧‧又剛好‧‧‧公司變更登記董事三年任期,94年剛變完,95年把股權丟出來,所以大舅和母親就決定等一等到97年‧‧‧看看‧‧‧能否在97年的時候做這個分配‧‧‧因為我五舅和我母親當年的誤會也和錢有關,所以我母親並不想把大舅的股權放在自己名下等著分配,他怕我五舅認為我母親要私吞股權,大舅和母親共同的決定,放在當時是董事長的胡世珍名下,作借名登記。這個對話發生的時候,我和胡世珍都在現場‧‧‧(法官問:方才所稱你親眼看見的股權分配決定過程,胡世珍是否在場?是否同意?)他在場,也同意」(見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筆錄),然查:

1胡世琦為原告之女、被告胞妹,為兩造之至親,並於一一

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漢霖傳播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而是次股東會胡世琦擔任主席並紀錄之會議報告事項,第二、三、五、六點逕列載:「⒉前董事長未經董事會同意私自以偽造文書向兆豐銀行進行短期貸款相關事宜。⒊本公司原委託之家權會計配合前董事長胡世珍湮滅本公司帳冊及所有經營資料相關事宜‧‧‧⒌前監察人代表本公司向前董事長胡世珍提出刑事告訴相關報告。⒍原王振國股權持分借名登記於胡世珍名下返還訴訟相關報告」,討論事項第五案案由為「漢霖傳播向前董事長胡世珍提出刑事訴訟案」,說明略記載:「由前監察人胡世琦代表漢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並代墊訴訟相關費用新臺幣187,000向前董事長胡世珍提出偽造文書、銀行詐欺、業務侵占等刑事訴訟相關費用,由大樓售出後利潤無息償還胡世琦‧‧‧」,第六案案由為「借名登記股權返還訴訟案」,說明略記載:「原股東王振國所持有207,000股之股份於民國95年間讓出交與董事王茹意持有,王茹意於95年5月5日借名登記於胡世珍名下,今本公司擬出售大樓並依各股東股權持分進行利潤分配‧‧‧故要求胡世珍返還借名登記部分股權‧‧‧本訴訟所需之相關費用於大樓售出後即行自所得金額中撥付」,第八案案由為「對胡世琦業務損失補償按」,說明略記載:「前監察人胡世琦因處理本公司出售、清算、並代為向前董事長胡世珍提出訴訟相關事宜滯留臺灣無法返美執行其事業導致之業務損失,由大樓售出後利潤向胡世琦進行新臺幣30萬元補償」,胡世琦復於當日經出席股東選任為董事,再經董事推選為董事長,而取代被告任漢霖傳播公司之董事長(見卷第七七至八九頁新北市政府函、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簡言之,胡世琦不唯係兩造至親,早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集股東會以前,即已自行認定被告有所謂侵害漢霖傳播公司權益之不法行為,而支出新臺幣十八萬餘元費用聘僱律師、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其後並反覆藉所召集之股東會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向漢霖傳播公司其他股東傳達被告有侵害漢霖傳播公司權益刑事犯行之訊息,進而在所召集之股東會中取代被告擔任董事長、獲得股東同意出售公司不動產及進行產權移轉手續並負責分配利潤,甚且將原自願支出之費用轉嫁漢霖傳播公司、取得所謂因執行監察人職務自身業務所受損失之補貼,足見胡世琦早與被告嚴重交惡、對被告提出數項刑事告訴,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非無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所述顯有偏頗之虞,已難遽採。

2再者,胡世琦在本院作證時,兩度主動證稱原王振國名下

之股數為二十萬六千股,針對本院詢以「就你方才所稱大舅與母親就大舅股權的決定,究竟是大舅先將自己的股權讓給你母親,抑或大舅直接將股權借名在胡世珍名下?」,亦明確答稱:「大舅以口頭的方式把股權的處置權利交予我母親,但『這個股權沒有經過我母親的名下,再轉往胡世珍』‧‧‧『沒有移轉股權到我母親名下』,是特意避開的,免得五舅誤會」(見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筆錄),竟於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主動召集股東會、提出討論事項第六案並撰寫說明時,載稱:「原股東王振國所持有『207,000股』之股份於民國95年間『讓出交與董事王茹意持有』」,進而提出股東會決議由漢霖傳播公司負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費用(見卷第八十頁),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即誤認王振國原持股數為二十萬七千股,及王振國係先將名下移轉予原告,再由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出一轍(見卷第十一頁書狀);衡諸常情,胡世琦召集股東會、製作討論事項之說明時,時間較到院作證時為早約一年三月,且應係經審慎收集資料、思考評量、在有完整充分資訊下作成,對各項資訊之掌握應較到院作證時完整、清晰、正確,所載亦較未經刪改潤飾,但該項案由之說明不唯誤載原王振國名下之股份數,且直指王振國業將名下股份「讓出交與」原告,與到庭證述內容強調原王振國之股份並未先行移轉予原告情節迥異;參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是兩造間關於漢霖傳播公司二十萬六千股(或原告主張之二十萬七千股)股權歸屬爭執,本與漢霖傳播公司無涉,股東對漢霖傳播公司股東權之行使、漢霖傳播公司對股東之利益(股息、紅利)分配,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況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委任)契約,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出名人(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相關費用自無由漢霖傳播公司負擔之理,胡世琦竟依原告主張記載提案說明,並提案由漢霖傳播公司負擔原告本件訴訟之相關費用、損及漢霖傳播公司之利益,堪認胡世琦至遲於一一二年間以監察人身分召集股東會時,即已全然附和原告之主張、偏重原告之利益甚於公司之利益,顯然偏頗原告,要難遽採。

3又被告於○○○年○○月間出境,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入境,同

年○月○日出境、三月十二日入境,同年月二十四日又出境、四月二十六日入境,五月七日再次出境,而胡世琦○○○年○○月間出境,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始入境,同年月三十一日復出境,六月二十九日方入境,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法務部對外連線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按;亦即○○○年○月間原王振國名下漢霖傳播公司之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以前,該年度被告與胡世琦俱在國內之時期僅有三月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區區十三日,且距離王振國名下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尚有至少一個月又十日之間隔,實難認胡世琦證稱「其在場見聞王振國與原告共同決定將王振國名下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經被告當場同意」一節為真。

4況胡世琦證稱「大舅和母親共同的決定,放在當時是董事

長的胡世珍名下,作借名登記」,針對本院詢以「就你方才所稱大舅與母親就大舅股權的決定,究竟是大舅先將自己的股權讓給你母親,抑或大舅直接將股權借名在胡世珍名下?」,明確答稱:「大舅以口頭的方式把股權的處置權利交予我母親,但『這個股權沒有經過我母親的名下,再轉往胡世珍』‧‧‧『沒有移轉股權到我母親名下』,是特意避開的,免得五舅誤會」,前已述及,已迭次強調原告並未取得原王振國名下股份,及借名登記亦為王振國之共同決定,則縱胡世琦所述屬實(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亦至多僅能認原告係獲王振國之授權、同意而代理王振國將股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仍難認原告先已取得原王振國名下股權,再自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告先已取得王振國名下二十萬六千股之漢霖傳播公司股份、與被告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於登記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等節,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原王振國名下二十萬六千股漢霖傳播公司股份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名下受讓自王振國之漢霖傳播公司二十萬六千股或二十萬七千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登記,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九十七年間,先自王振國處受讓其名下二十萬六千股之漢霖傳播公司股份,並於同年○月間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該等股份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名下漢霖傳播公司二十萬七千股股份移轉至原告名下,並協同原告辦理變更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