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 告 王佩玥被 告 王潤家(原名:王佩國)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參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535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張世英所有,嗣張世英於民國97年8月25日去世後,兩造及訴外人王佩登、王佩珩(即張世英之全體繼承人)遂協議分割遺產由伊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即於97年12月10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友陳金鳳竟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伊因而對陳金鳳提起另案遷讓房屋之訴(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853號,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判決伊勝訴確定,伊遂執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8729號),然於111年11月10日履勘現場時,系爭房屋僅由被告占用,陳金鳳已然搬離。而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返臺為系爭前案作證,被告自110年9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之不當得利數額2萬4,103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騰空交付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4,103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世英去世前,自89年5月3日起將系爭房屋無償貸與伊居住使用至伊終老或無居住使用必要時止(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為張世英之繼承人,即應繼承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又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且以供伊居住使用至終老或無居住使用必要為目的,伊現仍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需要,原告並無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事由,且未與張世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向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表示,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仍存續,伊占用系爭房屋當有合法權源。況且,原告於登記為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即知悉伊占用系爭房屋,仍默示同意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遲至111年11月2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均未曾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伊正當信賴原告同意伊居住,衡以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未付出一定交易對價,然伊年事已高,罹患心臟宿疾,若返還系爭房屋,將頓失居住處所,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如經獲准所受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顯然失衡,是原告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原告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㈠原告於97年12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北簡字卷第33至37頁)㈡被告自89年5月3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㈢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
登記為兩造之母親張世英。張世英於97年8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王佩珩、王佩登,均未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65至9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暨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89年5月3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辯稱其係本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房屋云云,
並以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然遷入戶籍之原因容有多端,尚不得因張世英在世時,被告曾於89年5月3日遷入戶籍之登記及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即認張世英與被告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參酌證人王佩珩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原為大哥王佩登的婚房,王佩登離婚後就自己住在裡面,後來被告把王佩登趕出來,就跟陳金鳳住在裡面,我媽媽一直叫我去請被告跟陳金鳳搬離,因為我媽媽對於被告跟沒有婚約的女生同居很困擾,沒辦法接受,而且王佩登被趕出來後,就到復興南路的房子跟爸媽、我還有原告同住,大家生活都很不方便;被告搬到系爭房屋時並沒有得到媽媽的同意,我媽媽說被告把權狀借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已明確證述張世英並未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再衡以被告於系爭前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僅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見系爭前案卷第107至109頁、第191至194頁),嗣於系爭前案認定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判決確定後,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3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偵查中,被告仍堅稱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經檢察官質以其有何權利居住在系爭房屋,亦隻字未提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53號第17至23頁、第107至110頁、第129至133頁),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果若確實存在,被告於知悉系爭前案已認定其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且其業因涉嫌侵入住居而受偵查之情形下,於刑案偵查中理應主張其係本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卻未為之,是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究否確實存在,抑或為被告臨訟編纂之詞,顯非無疑,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原告長期未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其正當信
賴原告同意其居住,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未付出一定交易對價,然其年事已高,罹患心臟宿疾,若返還系爭房屋,將頓失居住處所,是原告之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此項原則學理上稱為「權利失效」原則,乃基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原則。旨在就個案中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加以判斷,以尋求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因繼承之合法原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且原告收回系爭房屋後即可自行運用,尚難謂其所受利益甚微,縱使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無權占用他人房屋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再衡以王佩珩於系爭前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之前因為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就去中國定居,有就醫需求的時候才回臺灣,系爭房屋於媽媽去世後,實際上是陳金鳳在住,當時原告跟我就有去要求被告跟陳金鳳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說會處理,原告就一直等,後來被告就到中國去了;原告因為退休需收回系爭房屋,故於提起系爭前案前,我、原告跟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去請陳金鳳搬離,被告當場說不會要系爭房屋,也說會處理陳金鳳搬遷的事情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104至107頁;本院卷第205至207頁),核與被告自103年起即頻繁入出境,自106年起至000年0月間,更不乏有出境後2月至近2年餘方入境之紀錄大致相符(見本院限閱卷),是原告既於繼承系爭房屋時及000年00月間均已明確表達不同意陳金鳳或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即難認原告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被告復未舉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需之成本、返還後將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或顯難為整體利用等使被告或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自無從遽認原告本件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無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可言,被告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⒋是以,被告既未能舉證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本件
權利行使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情,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暨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俱如上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建築物價額,若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估定價額,應以課徵房屋稅之房屋現值為準。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妥為衡酌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屬加強磚造4層建物之第3層,鄰近捷運國父紀念館站及國父紀念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仁愛國民中學,附近餐廳林立等情,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及GOOGLE頁面在卷可憑(見北簡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房屋位置、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年息8%計算,應為合理適當。
⒊而系爭土地110年、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萬9,600元、10萬8,000元,系爭房屋110年、111年之評定現值均為9萬1,800元,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1.38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2年6月1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125405879號函所附課稅明細表存卷可考(見北簡字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31至35頁),依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萬1,03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萬7,060元【計算式:﹝(108,000元×91.38平方公尺×1/4)+91,800元﹞×8%÷12月=17,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25萬1,038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茵綺附表:
期間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新臺幣,元/每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評定現值 計算式:【(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權利範圍)+系爭房屋評定現值】×8%×占有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不當得利數額 110年9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萬9,600元 9萬1,800元 【(109,600元×91.38平方公尺×1/4)+91,800元】×8%÷12月×4月=69,216元 69,21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20日 10萬8,000元 9萬1,800元 【(108,000元×91.38平方公尺×1/4)+91,800元】×8%÷12月×10月+【(108,000元×91.38平方公尺×1/4)+91,800元】×8%÷365日×20日=181,822元 181,822元 合計 251,0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