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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9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相 對 人即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7日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所列法定代理人為張綱維。惟張綱維早於109年5月15日已有公司法之當然解任事由,迄至抗告人111年7月25日具狀以楊兆景為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前,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院111年3月11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下稱命補費裁定)向張綱維送達,並非適法,112年1月7日本院所為112年度訴字第2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亦有未經命補正即逕予駁回之瑕疪。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111年2月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前任法定代理人張綱維於109年5月15日有公司法之當然解任事由,抗告人新任法定代理人楊兆景111年5月13日經法人股東指派為董事並獲選為董事長,而111年7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抗告人111年2月8日起訴狀(本院卷第7頁,法定代理人列為張綱維)、111年7月25日民事聲明承受狀(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91號卷第33、35頁)可稽。次查經濟部111年2月10日經授商字第11101018060號函(同上卷第35頁)說明欄略謂:依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0年8月11日台票總字第1100003110號函,張綱維於109年5月15日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期滿而有公司法第192條第6款準用同法第30條規定之事由,當然解任,抗告人應於文到15日依公司法第3878條及公司登記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亦有該函在卷可證,堪認本件111年2月8日起訴後、抗告人111年7月25日聲明承受前,張綱維因當然解任而無法定代理權,本院前於111年3月11日對張綱維111年2月22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范璧如送達命補費裁定(本院卷第61、69頁),即未對抗告人合法送達,原裁定進而以抗告人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起訴,容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續為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