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高銘讚被 告 黃文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號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B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以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B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171元,並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2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1元,並自111年9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0年12月15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每月租金7,500元、押金15,000元。然被告簽約後,並未依約給付押金15,000元。詎被告111年4月起至111年9月間共累計積欠5個月租金未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1年8月22日以台北南海郵局00098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未履行。是以,被告除應遷出且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外,並應給付原告前述積欠租金37,500元(計算式:7,500元×5月=37,500元)及111年3、5、7月電費共3,671元(計算式:947+822+1,902=3,671),共計41,171元(計算式:37,500元+3,671=41,171),暨自111年9月2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1元,並自111年9月2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北補字第2534號卷(下稱北補卷)第11-22頁、第23-27頁、本院卷第31-33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範。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7,500元;每次應繳納1個月租金;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見本院北補卷第73-79頁)。經查,本件被告自111年4月份起至111年8月份止,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經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給付租金之催告,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已於111年9月2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北補卷第37頁),依法於111年10月8日生送達效力,則系爭租約於111年10月8日起即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0月8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有給付租金至111年9月之義務,然被告已累計5個月未繳付租金,則原告請求自111年4月份起至111年9月止累計未付5個月租金37,500元及111年3、5、7月電費共3,671元,以上共計41,171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告既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被告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認以相同標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妥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元,要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系爭租約合法終止日即111年10月8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此期間既仍屬於租約合法有效期間,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屬無權占有,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原告並支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共計41,171元暨自111年10月9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僅駁回原告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而此部分之請求,本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課徵第一審裁判費之範圍,爰命由被告負擔本件之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