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 告 朱立偉律師(即李秀節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李松青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建物為被繼承人李秀節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始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就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且具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即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發函文認門牌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李秀節之遺產,惟因系爭建物自李秀節死亡後即由訴外人蘇文宏等人占有使用中,並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伊遂對蘇文宏等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然蘇文宏等人另提出租賃契約並聲稱系爭建物並非李秀節之遺產,而係被告所有,李秀節及渠等均係承租人,而有確認之必要。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即李秀節之胞兄李永發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326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確定,被告於該訴中主張李永發未經同意而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土地並搭建房屋(即系爭建物),可知系爭建物非由被告所建,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用電及用水申請均係由李秀節為之,且自系爭建物建成時李秀節即將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復佐以李秀節與李永發為同胞兄妹之事實,足認李秀節亦共同參與興建而為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之一並取得所有權,故應認系爭建物為李秀節所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李秀節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係李氏家族宗親共同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而李秀節則為李氏宗親族人,伊因贈與而取得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後為堆置物品,遂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然未辦理保存登記。李秀節及李永發竟趁伊疏未注意而占用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李秀節亦未經伊同意,即將系爭建物以其名義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用電及用水。嗣經伊清點財產清冊始發現上情,伊遂請求李秀節返還系爭建物,經李秀節與伊商討後成立地上建築物租賃契約,李秀節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向伊承租,李秀節始有系爭建物之使用權限,其後伊與李秀節分別於104年5月1日、108年6月1日就系爭建物進行續約,又因李秀節於110年1月23日死亡,故於110年3月1日起改由繼承人蘇文宏接續向伊承租系爭建物迄今,均可見系爭建物為李秀節向伊所承租始使用系爭建物,李秀節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既主張李秀節為原始起造人之一,自應負舉證之責,對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之函文,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電表為李秀節所裝設,況申請用水則採登錄制,登錄之戶名與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人、實際用水人與繳費人之間無必然關聯性,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均無法佐證李秀節係原始起造人。又前案二審判決雖認定系爭建物為李永發所有,自與李秀節無關,且李永發於前案二審判決後與伊達成調解而將系爭建物返還伊,伊則同意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李永發,而李秀節係接續李永發自00年0月間向伊承租系爭建物,而原告為李秀節之遺產管理人,其向伊主張之基礎乃源於李秀節之權利、義務,基於禁反言、誠信原則,自不得為與李秀節相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
(一)李永發為李秀節之兄,且李秀節於110年1月23日死亡。
(二)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建物,且與本院91年重訴字第2157號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中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附圖之甲、乙所示之建物為同一,李秀節曾於104年5月1日、108年6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且該等契約第1條所載「建築物」即為系爭建物,蘇文宏曾於110年3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
(三)李永發於94年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98年1月1日至98年6月3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
(四)系爭建物之門牌,係於77年10月21日初編。
四、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李秀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如原告主張其有權利,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為所有權人,無非係以營業稅籍登記、用電及用水均為其申請,且其亦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憑,並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見北簡卷第33至39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見本院卷第251頁)為佐,惟查,李秀節登記為營業稅、房屋稅義務人,並繳納水、電費乙節,僅足認李秀節確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惟占有使用而繳納相關稅、費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此即認李秀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查系爭土地上僅有系爭建物,又前案一審判決中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臺北市○○區○○○○○00○○○○○000號調解書附圖之甲、乙所示之建築物為同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
三、㈡),則李永發經前案一審、二審判決認定李永發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後,又與被告達成調解,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及調解書(見本院卷第81至87、123至135、141至145頁)可稽,而細譯上開調解書之內容,李永發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無條件歸被告,被告同意自94年2月1日起將上開建物按每月租金6,000元租予李永發至95年1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41頁),而李秀節曾於104年5月1日、108年6月1日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且該等契約第1條所載「建築物」即為系爭建物,蘇文宏曾於110年3月1日簽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見前三、㈢),觀諸李秀節、蘇文宏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第1條均約定:「租賃範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地上建築物……」等語(見北簡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頁),足見李永發、李秀節、蘇文宏均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使用,並給付租金,故原告主張李秀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難憑採。原告另主張:李秀節僅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顯與上開租賃契約之文義相悖,自難憑採。
(四)此外,原告均未能就李秀節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李秀節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