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 告 愛卡拉互動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世嘉訴訟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簡榮宗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賴昱名被 告 海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仲鈞訴訟代理人 蕭奕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3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9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Google Asia Pacific Pte.Ltd.(下稱Google公司)之Google Cloud Platform(下稱GCP)服務代理商,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5日簽訂Google Cloud Platform(即GCP)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透過伊採購GCP服務,由伊協助被告取得GCP之主機使用權限,與按月整理被告帳戶(帳戶ID為000000-F00000-00ADAB)所示之GCP用量再收取費用,Google公司則為GCP服務之提供者,伊並無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亦無保護被告GCP帳戶及防止或排除帳戶遭第三人使用之義務。被告於111年11月份使用GCP服務所生之費用為美金17萬1746.83元,以匯率31.16換算為新臺幣(未標示幣別均下同)535萬1631元,含稅為561萬9213元,被告提出可否酌減之請求,經伊代為與Google公司商談,Google公司同意酌減美金7萬4056.72元,伊扣除該金額後為美金9萬7690.11元,以匯率31.16換算為304萬4024元,含稅為319萬6225元,故伊於112年3月23日開立總金額319萬6225元之發票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23日起算30日內即同年4月22日前匯款予伊。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3.5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依週年利率18%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經原告向Google公司採購網路雲端主機GCP服務,架設作為網站及手機應用程式「愛食記」(網址:http
s://ifoodie.tw/)營運之用,過往每月經原告採購之帳單金額均在10萬元上下,然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寄送之發票竟達319萬餘元,顯非伊採購GCP服務所生之費用。伊於111年11月11日週五下午12時34分許,發現使用GCP之主機無法登入,隨即通知原告人員,然原告就該障礙未能排除,致伺服器仍保持無法登錄之狀態,後續於該週末間,即發生費用異常激增情形,期間產生之異常主機使用,與伊無關。伊嗣於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許,檢視Google Cloud提供之APP,發現伊帳號於同年月11日之費用僅美金136.69元,係正常用量,於同年月12日之費用即暴增為美金7萬4903.29元,於同年月13日之費用更暴增為美金9萬3466.93元,均逾伊正常用量,經檢查Google Cloud後台,始發現在未經伊操作,且伊未收受通知情況下,竟自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27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0時45分許,開設許多高階虛擬主機,且伊嗣後更發現開設機器之來源IP均來自國外,然該月其餘正常使用期間,伊公司人員開設機器之IP均在臺灣,且爭議期間所開設機器之機型為各種高階機種,與伊平常使用之機型相差77-170倍,開設高達1544台,亦與伊往常使用機器之機型為e2-medium,費用為每月美金24元,用量僅約10台不同。伊隨即於111年11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再向原告請求協助,然僅能由伊以手動方式關閉主機,該日之費用始降為原本合理範圍之美金133.63元。伊願意支付於111年11月12日、13日及該月其他日數之實際使用費用,惟同年月12日、13日暴增未經伊操作且未受通知情況下所開設主機所生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因Google公司之安全性欠缺,致帳號遭駭客不法入侵盜用,該機器用量並非伊所使用,且應屬Google公司未能提供適當安全措施,而有債務不履行、瑕疵給付之情形,原告應本於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負同一責人,而伊早於事件發生前向原告回報帳戶異常情形,原告仍無法即時排除,致損害發生,伊並無可歸責事由,該部分自不應由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9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透過原告採購GCP服務等情,有Google Cloud Platform服務合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費用是否為被告使用本件GCP服務所生之費用?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存在,即應舉證證明系爭費用乃被告使用GCP服務所生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GCP服務帳號於111年11月間使用量之費
用為美金17萬1746.83元,經Google公司酌減美金7萬4056.72元,固據提出貸項憑單、帳戶使用明細、111年11月11日至14日使用GCP服務報表為證(本院卷第87至117、143至157頁),然被告否認系爭費用之用量為其所使用。而被告人員於111年11月11日週五下午12時34分許,因使用GCP之主機無法登入,通知原告人員,並與原告工程人員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開會討論,然該障礙未能排除,嗣被告人員於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4分許,因被告帳號於該週末產生大額費用,向原告人員請求協助,並開啟線上視訊會議討論,嗣由被告人員以手動方式關閉主機等情,有兩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可知本件係被告先發現使用GCP之主機無法登入,通知原告人員,然該障礙未能排除,隨即於週末產生大額費用。又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3.2條約定:「3.1 甲方應按每月採購GCP之金額加計5%營業稅,做為每月應支付乙方之費用總額。3.2 乙方應於每月10日以前提供甲方上一月份之GCP使用報表、消費金額、服務費金額以及發票予甲方,甲方若對於報表內容有疑問,應於收到報表後7日內透過Email向乙方反應...」(本院卷第13頁),堪認此契約係按用戶實際使用流量計算採購GCP之金額。而111年11月11日至14日爭議期間,開設機器之來源IP位址,均來自國外,遍及世界各地,該月其餘使用期間,開設機器之IP位址僅在臺灣(即asia-eastl-b區),被告歷來使用之機型為e2-medium,其費用為美金24元/月,用量約10台,每月帳單費用約10萬元,另爭議期間所開設之機型則為各種高階機種,包含c2d-highcpu-112(費用:美金3064元/月)、t2d-standard-60(費用:美金1850元/月)、n2-highcpu-96(費用:美金2010元/月)、n2-highcpu-224(費用:美金4080元/月)、c2-standard-60(費用:美金1829元/月),於111年11月12日、13日產生之費用分別為美金7萬4903.29元、美金9萬3466.93元,111年11月份帳單費用為561萬9213元,嗣減為319萬6225元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年11月11日至14日使用GCP服務報表、開設機器之來源IP位址Log查詢資料、開設機器區域統計及分布結果、開設機器種類統計結果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65至70、81、143至157、191至207頁);顯見爭議期間所開設機器規格、數量、IP位址等均與被告歷來使用差距甚大,且較被告歷來使用GCP費用激增,參以GCP帳號遭盜用來挖礦之事件亦有其他用戶發生,有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35至336頁),足見GCP帳號遭盜用尚非少見之情事,被告辯稱系爭費用是伊帳號遭盜用所生之費用等語,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目前有許多專門的服務提供翻牆或是VPN服務,只要由使用者購買、設定,即可達到隱藏或變更IP之目的,是被告不得以登入IP位址與先前常用之位址不同為由抗辯爭議期間並非其使用GCP服務所生之費用云云,固以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3年4月18日函為據(本院卷第271至274頁);惟被告經營愛食記網站,有網頁資料可稽(本院卷第329頁),其使用GCP服務以架設網站,提供國內美食及心得分享,僅針對國內使用者提供網站服務,是被告辯稱伊無開設高階機器之需求,更無在臺灣以外區域開設主機之需求等語,尚非無由;況本件係被告先發現使用GCP之主機無法登入,通知原告人員,然該障礙未能排除,隨即於週末產生大額費用,業如前述,益見被告主動告知原告異常情況,難認其有惡意變更IP位址使用流量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異於被告通常使用之費用確係被告所為,即難認其主張系爭費用係被告使用GCP服務所生乙節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應屬無據。㈡本件屬第三人盜用,是否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被告可否以此
為免責抗辯?原告主張伊並無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亦無保護被告GCP帳戶及防止或排除帳戶遭第三人使用之義務,被告不應將自身延誤、疏失致生之費用要求伊負擔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7條約定:「甲方承諾應對帳戶之使用與保管,承擔合理保護措施的義務,甲方應自行採取必要措施預防、防止或排除非經甲方授權之人,使用GCP帳戶之機會,並妥善管理該帳戶之使用權限」(本院卷第14頁),僅約定被告有合理保管帳戶之義務,然並非得認為非被告使用之GCP服務所生費用,被告不得免責或仍應由被告負給付費用之責任。縱被告如有可歸責事由,不可免責,仍係考量將風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等節,亦即考量帳號、密碼洩漏時,可能係出於不可抗力或他人犯罪行為等不同情形所致,若系統業者欲讓使用人負擔因此種情形所生之費用或損害之清償責任,乃係將讓使用人支出高額管理成本,以防免不確定將來是否發生之盜用狀況,但系統業者在此情形下,可於其自身或使用服務端,建立一定之控制機制,而以較少之成本控制遭盜用之風險,是上開約定,當認應僅在使用人係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況下,始需負擔遭盜用之費用給付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GCP服務使用之管理、操作、驗證,有何故意或過失情形,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帳號遭盜用,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甲方應於乙方開立發票日期後30
天內,將發票所載金額匯入乙方指定帳戶如下...」(本院卷第13頁)。⒉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費用確為被告使用本件GCP服務
所生費用之事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被告自承111年11月份美金17萬1746.83元扣除2筆異常費用即同年月12日美金7萬4903.29元、同年月13日美金9萬3466.93元後為美金3376.61元,參酌同年月11日美金136.69元、同年月14日美金133.63元為合理使用之費用,則3376.61元加計2天合理費用美金136.69元、美金133.63元合計美金3646.93元,以匯率31.16換算為11萬3638元,與伊平常每月使用量相近,伊願意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又上開11萬3638元為未稅金額,含稅為11萬9320元(113,638×1.05=119,320),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932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契約第3.5條雖約定,若被告遲延給付,遲延給付按月以
1.5%加收利息;惟被告未依原告於112年3月23日開立金額為319萬6225元之發票於30天內付款,係因被告就其應否付款有爭執,而本院已認定被告抗辯其無須負擔系爭費用為有理由,即難認被告於原告開立上開發票未於30天內為給付,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自難認被告給付遲延應按月以1.5%加收利息,故仍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被告始需負遲延責任,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萬9320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