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43號原 告 杜惠鈴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被 告 黃莉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19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2年,自104年3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4,000元,應於每月26日前繳納,另租金不含被告因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負擔之600元大樓管理費及電費。租期屆滿後,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依原租約條件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開始積欠租金,經催告未獲置理,原告已於112年3月2日發函被告,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等,並終止系爭租約,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應於112年4月2日前給付積欠租金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如變更追加後之訴之聲明即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尚有3個月押租金權利,應先抵充租金,被告僅積欠5個月租金,又被告因女兒關係需要住在系爭房屋至明年即113年1月底止,被告願意清償積欠租金,管理費用已繳納至112年7月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為前揭租賃期間、租金、繳納期限等給付之約定,租約屆期後,被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反對,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戶籍現仍登記在系爭房屋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經查:㈠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原告已經終止租賃契約,被告
仍續住在系爭房屋迄未遷讓歸還原告等情,已經原告敘明在卷,並有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亦當庭表示現仍續住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應屬可採,租賃契約既已經原告終止而消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遷讓返還,且戶籍登記亦構成系爭房屋所有權圓滿行使之妨礙,被告自應一併將戶籍遷出。另被告依租賃契約應給付積欠租金,給付因使用系爭房屋所生管理及代墊費用,及給付租賃契約消滅後,遷讓房屋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原告主張均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有押租金權利得抵充租金等語,惟被告係自111年8月份起即開始積欠租金,其間,已達積欠租金2個月份以上,符合得終止租賃契約之要件,且押租金為被告對租賃契約之擔保,被告並非當然可以此做為租金之充抵,準此,應認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登記遷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又查,依租賃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租金每月為34,000
元,租金應於每月26日前繳納,不得藉詞拖延,被告自111年8月份開始積欠租金,至原告終止租賃契約止,扣除被告曾經繳納之1個月份租金,尚欠7個月份租金共238,000元(計算式:34,000×7=238,000),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減縮後之法定利息請求,自屬有據。
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已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卻仍繼續占
有使用,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日即112年4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000元。另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電費不含在租金中,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生電費及管理費,自應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600元,應屬有據。另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時所積欠之電費共3,330元,已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均有理由,均應准許。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判決所命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本件判決主文如附表第1項係命被告遷讓房屋及遷出戶籍,審酌系爭房屋係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被告積欠租金,被告曾於辯論期日到庭表示願清償租金,惟因女兒就學需求,而請求延長履行期間,本院斟酌被告境況,兼顧原告利益,認本判決主文如附表第1項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併依職權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民國,新臺幣)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6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全戶戶籍自該址遷出,履行期間為3個月。
2.被告應給付原告238,000元,及其中204,000元自112年4月2日起,其中34,000元自11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4月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並遷出全戶戶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次月起至清償日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12年7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原告600元,及各期給付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上開第1項,於原告以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8.上開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9.上開第3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10.上開第4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各到期部分,如以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11.上開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