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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朱君忠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楊明琛

楊宗琛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被 告 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受告知人 陳鋒儒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明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8,87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楊明琛負擔28/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明琛如以新臺幣858,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經營之事業,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事業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將康士美牙醫診所列為被告,於最終民事辯論意旨續二狀固記載:「被告康士美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高嘉汾」(見卷二第113頁),惟私立醫療機構對外均由負責醫師負擔法律上之相關責任,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民國113年3月8日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19頁)。查被告楊明琛(下逕稱其名)與高嘉汾於110年7月間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高嘉汾出名擔任康士美牙醫診所之負責人,實則由楊明琛負責經營,有借名登記協議書、租賃同意書可憑(見卷一第101-105頁),嗣高嘉汾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康士美牙醫診所歇業,經該局於112年4月30日核准,有該局112年12月21日函可參(見卷二第5頁)。因高嘉汾對楊明琛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案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4號),可認其等就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存在尚有爭執。

另康士美牙醫診所依其扣繳單位稅籍資料,顯示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3年3月7日函可參(見卷一第521頁)。高嘉汾既為負責醫師,原告將之列為康士美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故逕於當事人欄改列其名。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訴訟結果於陳鋒儒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陳鋒儒(見卷一第100、139頁),其並未聲明聲明參加訴訟,爰將其列為受告知人。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楊明琛應將附圖所示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明琛及楊宗琛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自附圖所示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暨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明琛及楊宗琛應自112年3月1日起至自附圖所示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㈣被告楊明琛及康士美牙醫診所應將「康士美牙醫診所」之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及2樓之2號房屋辦理變更及遷出登記。㈤上開第㈠至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終聲明詳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並撤回上開㈣變更及遷出登記(見卷二第66、6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具狀追加負責醫師高嘉汾為被告,嗣於112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高嘉汾之訴(見卷一第116、353頁),高嘉汾未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訴訟,已生一部撤回之效力。又原告僅為訴之一部撤回,訴訟繫屬仍存在,本院就其餘被告仍應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明琛邀同被告楊宗琛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1年9月12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2號房屋全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房屋部分(約占58.02%,與前開2樓之2房屋合稱系爭房屋,詳如附圖所示)出租予楊明琛,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萬5000元,嗣伊與楊明琛於112年3月8日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租約終止協議),雙方合意溯自112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伊與訴外人陳鋒儒於112年3月8日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A租約,因陳鋒儒與楊明琛間另有經營權糾紛,楊明琛拒絕將醫療儀器設備等物品搬離,致陳鋒儒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陳鋒儒遂於112年5月8日與伊合意解除A租約,伊並未同意楊明琛將系爭房屋鑰匙逕行交付陳鋒儒作為履行遷讓房屋之方式,楊明琛終止系爭租約後仍持有鑰匙,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伊於112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房屋無果,並副知連帶保證人楊宗琛,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減省司法資源,僅請求自伊與陳鋒儒解除A租約翌日即112年5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楊明琛等人雖稱112年11月22日已將系爭房屋內之醫療設備及物品搬離,惟伊無法確認是否全部搬離,另楊明琛與陳鋒儒間委託經營契約糾紛與伊無涉,不得作為占有房屋之事由,楊明琛迄未通知伊會同點交,未交付系爭房屋並移轉占有予伊,亦未交還鑰匙。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73條、第455條、第73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楊明琛及康士美牙醫診所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楊明琛、楊宗琛及康士美牙醫診所應自112年5月9日起至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連帶給付原告12萬5,000元,暨自各該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但如前開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該己給付部分免給付義務。㈢楊明琛及楊宗琛應自112年5月9日起至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伊4萬元。㈣上開第㈠至㈢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楊明琛、楊宗琛則以:楊明琛為康士美牙醫診所(下稱

診所)實際負責人及所有人,楊明琛與高嘉汾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由醫師高嘉汾出名擔任診所之名義負責人,並辦理診所營業登記,診所內醫療設備均為楊明琛所有。112年3月間訴外人陳鋒儒、林季穎(診所員工)與高嘉汾基於共同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推由陳鋒儒向楊明琛出示委託經營契約書 誆稱診所交由其經營,楊明琛每月可獲取5萬元,且需以陳鋒儒名義另行向原告重新簽訂租約,楊明琛不疑有他,112年3月8日陳鋒儒與原告簽訂A租約,同時楊明琛與原告簽訂租約終止協議,並口頭約定點交方式為「由楊明琛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陳鋒儒」,楊明琛於樓下管理員處交付鑰匙予陳鋒儒,並會同點交房屋予陳鋒儒,112年3月8日之後係陳鋒儒、林季穎、高嘉汾等人占有房屋,楊明琛並無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嗣陳鋒儒推託不願簽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且僅給付30萬元予楊明琛,其餘款項迄未給付,未經楊明琛同意以康士美牙醫診所對外營業獲利,以此方法侵占楊明琛所有之醫療設備。楊明琛已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屋內之醫療設備及搬離,原告所為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則以:高嘉汾僅出名擔任診所

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診所由楊明琛經營,診所大小章由楊明琛保管,醫療設備亦為楊明琛所有,現占有人為楊明琛,原告請求伊遷讓房屋並無理由。又陳鋒儒為取得診所經營權,與楊明琛約定將診所經營權轉讓陳鋒儒、石明裕,陳鋒儒、石明裕則給付讓渡金予楊明琛,陳鋒儒於112年3月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隨即召集康士美牙醫診所人員,表示日後由其經營,診所員工不變動,高嘉汾則表示待原有病人療程結束後即不再進入房屋,因陳鋒儒同意高嘉汾使用系爭房屋,高嘉汾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4月中旬進入診所治療病人,係有權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於112年2月28日經原告與楊明琛合意終止:

查楊明琛邀同楊宗琛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11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楊明琛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萬5000元,嗣原告與楊明琛於112年3月8日簽訂租約終止協議,雙方合意溯自112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37頁),且為楊明琛、楊宗琛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86頁),堪認系爭租約經雙方合意終止,法律關係已消滅。又系爭租約合意終止後,原告與陳鋒儒於112年3月8日就系爭房屋另行簽訂A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12萬5000元),嗣於112年5月8日原告與陳鋒儒簽訂協議書合意解除A租約等情,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49-157頁),亦堪認定。再依原告與陳鋒儒簽訂協議書內容(見卷一第157頁),可知A租約解除後,系爭房屋內已無承租人陳鋒儒之財物,陳鋒儒亦未占有系爭房屋,或指示他人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亦拋棄依A租約對陳鋒儒所得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至明。

㈡楊明琛已於112年12月4日遷讓返還房屋:

⒈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

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946條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楊明琛所有之醫療器材及物品占用系爭房地,楊明琛固不否認其所有之醫療器材及物品於112年7月間仍占用系爭房屋(見卷一第112頁),惟辯稱因陳鋒儒與伊有委託經營之約定,才於112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租約終止協議,同日原告與陳鋒儒另行簽訂A租約,伊已經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實際則由伊將鑰匙交付陳鋒儒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陳鋒儒等語,原告則否認楊明琛已返還系爭房屋,亦否認曾同意楊明琛以上開方式將系爭房屋點交予陳鋒儒等語。查兩造對於「楊明琛是借用高嘉汾醫師名義經營康士美牙醫診所,該診所實際經營者為楊明琛」一節並無爭執(見卷二第62頁),稽之證人陳鋒儒到庭證稱:楊明琛介紹房東讓伊認識,112年3月8日與房東訂約及公證,當時楊明琛也在場,共付3個月租金予房東,112年5月就直接解約等語(見卷一第272-275頁),並有公證書、A租約、協議書可佐(見卷一第149-157頁)。參以高嘉汾與陳鋒儒間手機對話紀錄提及「高醫師可能要麻煩您研究一下要如何註銷開業執照 我們才有後續的合作空間」、「三月健保算出來是72,000元左右,楊明琛不蓋大章 不能向健保局申報」等語,並有高嘉汾台新銀行封面及帳戶明細可佐(見卷一第319-341頁),堪認陳鋒儒自112年3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後,牙醫診所已開始營運至明。本院審酌證人陳鋒儒於本院之其餘證述,因其與楊明琛間就經營權讓與一事互有糾葛,陳鋒儒對於與原告簽訂A租約後,原告如何點交租賃物予伊一事,避而不談,或稱房東從未點交房屋,或稱其未拿到鑰匙云云,核與牙醫診所已開始營運之事實相悖。衡諸常情,倘原告未交付租賃物供其使用,豈有連續繳付3個月租金,並開始經營診所之理,堪認證人陳鋒儒此部分證述,難謂可採。依上,楊明琛與原告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翌日即由陳鋒儒營運牙醫診所(見卷一第37、151頁),依A租約原告本有交付租賃物予陳鋒儒使用收益之義務,然112年2月28日終止系爭租約前,租賃物原由楊明琛占有使用,原告非不得以對於楊明琛之返還請求權讓與陳鋒儒(即指示交付)方式移轉占有,亦生交付租賃物之效力。本件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以其他方式交付租賃物予陳鋒儒,原告空言否認高嘉汾與陳鋒儒間手機對話紀錄、高嘉汾台新銀行封面及帳戶明細之形式真正,並陳稱系爭租約終止後,楊明琛未交付鑰匙予陳鋒儒,陳鋒儒無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云云,實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⒉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

占有。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鋒儒自112年3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後,原告依指示交付方式交付租賃物,陳鋒儒因而占有使用租賃物,已如前述,惟原告與陳鋒儒於112年5月8日合意解除A租約,陳鋒儒依A租約本有遷讓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再依原告與陳鋒儒間協議書第2條內容:「乙方(按即陳鋒儒)謹此確認:租賃物內現已無任何乙方之財物等,且乙方目前並未占有租賃物,亦未指示其他任何第三人占有租賃物」(見卷一第157頁),可認原告同意陳鋒儒以拋棄占有方式,完成點交租賃物義務至明。又陳鋒儒拋棄占有後,楊明琛所有之醫療設備及物品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為楊明琛、楊宗琛所不爭執(見卷一第112頁)。再查本院審理期間,楊明琛之訴訟代理人曾數次以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將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見卷一第465頁),並提出搬遷照片為證(見卷一第473-481頁),原告亦自行拍攝照片(見卷一第489-490頁),嗣楊明琛之訴訟代理人於112年12月4日當庭表明拋棄占有之意思(見卷一第467頁),原告既多次於本院審理時受告知搬遷返還及點交租賃物之意(見卷一第380、465、466、527頁),因雙方互不信任,原告仍未協力配合點交,應認受領遲延,依前開說明,楊明琛非不得以拋棄占有方式,免除交付占有之義務,楊明琛因拋棄占有,喪失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應認楊明琛於112年12月4日已遷讓返還房屋至明。原告空言其不知是否完全清空,楊明琛未交付鑰匙,亦未通知會同點交云云,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楊明琛、高嘉汾即康士美牙醫診所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楊明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8,871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5,000元本息等語。查原告與陳鋒儒解除A租約後,曾於112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明琛、楊宗琛騰空遷讓返還房屋等語(見卷一第39-45頁),楊明琛則於112年4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醫療設備及物品未搬走係因陳鋒儒、石明裕欲向其承租醫療設備、承接康士美牙醫診所等語(見卷一第245頁),原告則於112年4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楊明琛、楊宗琛要履行騰空遷讓返還房屋(見卷一第293-297頁)。再參以楊明琛與陳鋒儒間手機對話紀錄(見卷一第175頁),楊明琛於112年4月8日、4月9日已知悉陳鋒儒不願於112年3月11日出面簽約,楊明琛甚至於112年4月13日至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報案,並有診所現場開業營運之照片可佐(見卷一第239、177業),堪認楊明琛明知陳鋒儒與其決裂,而無後續合作之可能,亦無向其承租醫療設備及物品之意思,甚至原告起訴後,楊明琛、楊宗琛亦無搬遷醫療設備及物品之意願,楊明琛、楊宗琛與原告間租約早於11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楊明琛所有醫療設備及物品自112年5月9日起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即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12萬5,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所受利益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楊明琛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58,871元【即自112年5月9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計算式:(23/31×125,000元)+(6×125,000元)+(4/31×125,000元)=858,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付遲延損害,惟原告並未舉證上開醫療設備及物品為楊宗琛、高嘉汾所有,且原告與楊明琛、楊宗琛間之系爭租約早已終止,所請自屬無據;又此部分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予審究侵權行為損賠請求權(對楊明琛部分)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楊明琛返還不當得利,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應從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卷一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9日起按月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則非有據。

㈣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非有據:

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即楊明琛)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同意續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按即原告朱君忠),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要求賠償違約金每日以新臺幣4萬元計算,直至完全遷讓完畢之日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見卷一第32頁)。依前開文義,應僅於租期屆滿,承租人楊明琛負遷讓返還房屋義務時始有適用,對照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期未屆滿中途解約或擬遷離他處之處理方式,依系爭租約整體內容體系,益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僅於租期屆滿時方有適用。系爭租約於租期尚未屆滿之際,原告與楊明琛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主張楊明琛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楊明琛給付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

⒉再者,原告與楊明琛於11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租

約法律關係消滅,已如前述,而租約合意終止前,楊明琛並無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情事(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違約金債權顯然尚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以租約終止後新生之事實(即原告與陳鋒儒112年5月8日解除A租約後,楊明琛所有之醫療設備及物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再依終止之系爭租約請求楊明琛、楊宗琛給付違約金至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楊明琛給付858,871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楊明琛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圖:租賃範圍(框線區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