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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 告 盧嬿夙訴訟代理人 林宏都律師被 告 柯翰庭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上列原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6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兩造已經離婚,兩造所生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詎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利用與子女相處之機會,於民國110年2月3日至6日期間,利用原告交付手機予子女作為聯絡使用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竟於持有原告手機後點選手機相簿APP、備忘錄APP,並瀏覽原告存放在手機相簿APP中之照片、備忘錄之友人聯繫資訊等非公開活動、言論,並以手機翻拍、竊取、蒐集,並將竊拍之照片,作為另案家事案件再審之訴狀資料,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與訴外人不當利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明知對原告手機並無使用權限,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犯意,侵入並取得資料,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人格權,造成原告精神嚴重受損,進而求助身心科協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雖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但刑事判決結果本不得拘束民事損害賠償之認定,被告與子女同住時,因子女使用手機未上鎖,被告無意間發見原告外遇之證據,被告蒐集資料用以提起民事離婚再審及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並非無故。而且,因子女手機未上鎖,被告才會無意間發現原告與訴外人親密合照,進而查看手機相簿及備忘錄,發現原告外遇多年之事實,被告蒐證行為並非不法,係為主張自身權利受損而提出訴訟使用,與蒐集目的間有正當合理關聯,未逾越必要範圍,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稱隱私乃破壞被告婚姻及家庭之侵權行為,原告因多年外遇而對被告提出離婚,導致被告婚姻破裂,被告婚姻家庭生活圓滿較原告隱私更應受保障。被告本可查看子女使用手機以盡保護教養義務,而妨害婚姻常以隱秘方式行之,被害配偶舉證極其不易,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蒐證權,被告雖然在離婚後才知悉原告外遇,並獲得原告外遇之證據,但被告與外遇對象交往期間,確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身心亦飽受折磨,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已經離婚,兩造所生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於110年2月3日至6日,持有原告交付子女聯絡用之手機,點選手機相簿APP、備忘錄APP,瀏覽原告存放在手機相簿之照片、備忘錄友人聯繫資訊,並取得以作為另案離婚再審之訴之資料使用等情,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瀏覽原告手機相簿、備忘錄並取得具私密性之照片等資料,堪認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且構成刑事犯罪,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五、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原告手機內儲存照片等資料具一定私密性,對原告而言,存有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瀏覽並取得照片等具一定私密性之資料,已構成犯罪,被告並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在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乃憲政秩序核心價值,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發展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自受憲法第22條保障,對於具有隱私合理期待之非公開資料或活動,倘恣意予以揭露,自屬侵害隱私權及自主權。被告取得之照片等資料,係原告儲存在手機內之資料,原告雖將手機交由子女聯絡之用,但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可擅自瀏覽及取得手機內資料,被告雖稱為保護教養子女有權察看手機云云,但手機為原告所有,原告主觀上亦有除非經其同意,否則不得查閱手機內容之意,原告對手機內之資料,主觀上存有隱私期待一事甚明,況被告察看手機之行為亦與教養保護子女無關,被告所辯自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隱私權之保障不應侵害婚姻家庭圓滿,被告為提起訴訟自原告手機內蒐集資料並非無故云云,惟查,被告行為當時兩造已經離婚,而被告為提起訴訟蒐集資料,亦必須符合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並非任由一方得以此為藉口監控對方生活及社交活動,自不得藉口調查配偶外遇即恣意窺視、竊聽對方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隱私,本院審酌手機實已成為現代人生活重要工具,手機儲存資料為重要隱私,窺探手機之使用情形,無異於監控他人,侵擾程度甚高,自不應允許以調查配偶外遇為由擅自侵入配偶手機取證,本件被告侵入原告手機時,兩造已經離婚,尤難認被告所為有合理正當理由,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六、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所肇損害,行為情狀,及被告曲解法律精神而違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於主文第1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3-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