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美珍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王福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等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西城故事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租賃予夜店部分騰空回復原狀。
夜店由外入內另開一扇門及通往地下1樓樓梯均應封閉拆除,並將地下1樓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即49萬5,426元計算之(本院卷第171頁、173頁);至上訴人其餘聲明主張系爭房屋共有部分應屬全體住戶共有並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違約金、停車費應提高等部分,依前開規定,核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5,426元;上訴人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尚應繳納8,1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述事項,如未依限補繳上訴費用,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