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70號原 告 江筌竹被 告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要求被告游慶忠先生撤銷股東會之公司解散決議並按時提供財報資訊」,尚欠完整且不特定;其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言詞(見本院卷第93頁)補正其聲明為:㈠被告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蘭創公司)於112年4月28日10時30分、在臺北市○○○路0段0號2樓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決議
1:112年度第一季營業檢討;決議2:公司解散案,應予撤銷。㈡被告應提供蘭創公司自106年度至111年度財報、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公司存簿給原告查閱。上述2項聲明核均屬因財產權而有所爭執,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無從查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0,000元核定其價額,並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30,670元。本院前於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上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具狀提出抗告,爰補書面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