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 告 吳珠玲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被 告 李安曦
(原名李逸詩)三樓之一
徐柳洸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七九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房屋全部,及建號同段第一七九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二房屋全部,以及建號同段第一九九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房屋、權利範圍七八分之二,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日所為之信託債權契約,暨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應予撤銷。
被告徐柳洸應將前項房屋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房屋回復為李安曦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二人住所分別在臺北市大安區、桃園市龍潭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①建號同段第一七九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房屋全部、②建號同段第一七九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二房屋全部、③建號同段第一九九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房屋、權利範圍七八分之二(①、②、③下合稱本件建物)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徐柳洸將本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本件建物回復登記為李安曦所有(見卷第一0一、一0二頁書狀),為因不動產涉訟,而本件建物坐落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主張其為李安曦(原名李逸詩,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更名)之債權人,李安曦竟將名下本件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予徐柳洸,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建物於一一二年一月三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見卷第七頁起訴狀),於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具狀變更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建物於一一二年四月十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十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見卷第一0一頁書狀),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且於起訴狀送達前、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三、被告李安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間就本件建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七九八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一房屋全部,及建號同段第一七九九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樓之二房屋全部,以及建號同段第一九九三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三樓房屋、權利範圍七八分之二)於一一二年四月十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十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徐柳洸應將本件建物於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以信託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安曦所有。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安曦在配偶經營之保德有限公司任職,有相當收入,且名下有本件建物可用以清償債務,原告乃與李安曦於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由李安曦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李安曦應於期限屆滿時將款項全部清償,原告並當場交付三百萬元借款予李安曦親收點訖,但李安曦屆期並未依約返還;詎李安曦竟於借貸翌日先將本件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銘佳,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李安曦所有後,又於當日再以同年月十日之信託債權契約為原因,將本件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柳洸;被告間就本件建物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顯有害原告對李安曦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於一一二年四月十日就本件建物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十二日就本件建物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命徐柳洸塗銷本件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件建物回復李安曦所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安曦方面李安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徐柳洸方面徐柳洸不否認原告對李安曦有三百萬元之金錢借款返還債權,徐柳洸於一一二年四月十二日以與李安曦於同年月十日就本件建物成立信託契約為原因,受讓本件建物之所有權等情,以李安曦積欠徐柳洸相當數額款項之金錢,徐柳洸為免李安曦持續以本件建物設定抵押借款,徐柳洸將喪失後續以本件建物拍賣取償可能性,乃要求李安曦將本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柳洸,以免李安曦持續以本件建物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李安曦於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由李安曦向其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李安曦應於期限屆滿時將款項全部清償,其並當場交付三百萬元借款予李安曦收訖,但李安曦屆期並未依約返還,李安曦於借貸翌日先將本件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銘佳,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李安曦所有後,又於當日再以同年月十日之信託債權契約為原因,將本件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柳洸,被告間就本件建物之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對李安曦之金錢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暨金錢借貸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卷第十七至六四頁),核屬相符;關於李安曦於一0二年五月三日取得本件建物,於一一二年一月五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徐銘佳,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塗銷信託登記、取回所有權後,旋於同日復以同年四月十日之信託契約為原因,將本件建物移轉登記予徐柳洸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見卷第六九至九四頁);前開事實均為徐柳洸所不爭執,李安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第四項前段亦有明定。
(一)原告與李安曦於一一二年一月四日訂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由李安曦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李安曦應於期限屆滿時將款項全部清償,原告並當場交付三百萬元借款予李安曦收訖,但李安曦屆期並未依約返還,李安曦於借貸翌日先將本件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銘佳,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李安曦所有後,又於當日再以同年月十日之信託債權契約為原因,將本件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柳洸,被告間就本件建物之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對李安曦之金錢債權,前已述及;至徐柳洸稱李安曦積欠其相當數額款項之金錢,其為免李安曦持續以本件建物設定抵押借款,其將喪失後續以本件建物拍賣取償可能性,乃要求李安曦將本件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以免李安曦持續以本件建物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等語,益見被告間就本件建物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目的即在妨礙原告等抵押權人以外之李安曦一般債權人就本件建物行使權利、以本件建物取償;則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就本件建物於一一二年四月十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月十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於法尚無不合。
(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債權人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立法目的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登記之行使以達脫免其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強制執行之弊端,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因而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撤銷權規定而設,但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觀信託法第六條立法理由即明,且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撤銷訴權之法律效果,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撤銷訴權之法律效果相同,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徐柳洸將本件建物所有權登記塗銷,將本件建物回復為李安曦所有,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李安曦有三百萬元已屆清償期之借款返還金錢債權,李安曦於借貸翌日先將本件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銘佳,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為李安曦所有後,又於當日再以同年月十日之信託債權契約為原因,將本件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柳洸,被告間就本件建物之信託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目的在妨礙原告等一般債權人就本件建物行使權利,有害於原告對李安曦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本件建物於一一二年四月十日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十二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以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請求徐柳洸塗銷本件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件建物回復原狀為李安曦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