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 告 趙睿騏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被 告 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參 加 人 徐人偉訴訟代理人 彭德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12年4月6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2年4月6日起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與首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12年3月6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向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傅建霖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已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原告為被告所登記之董事,惟原告實際上並未持有被告之

股份,亦未實際參與被告之經營。被告近日因經營不善而遭廢止登記,原告因而成為被告之清算人。

㈡原告雖向被告及傅建霖寄發存證信函以辭任被告董事及清算

人之職務,惟前開存證信函未能合法送達,是以,原告爰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傅建霖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12年司聲字第38號受理。因原告辭任董事及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已依公示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被告及傅建霖,是以,兩造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應已不復存在,原告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求救濟等語。

㈢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2年4月6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由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是以,原告董事之職務應當然退任,原告自無從辭任被告董事之職務。

㈡原告辭任被告董事、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應係以對傅建

霖為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惟被告時任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有無向全體應為辭任意思表示之人為之、有無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均有所不明;又原告尚未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已違反董事及清算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應准許原告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原告雖以國內公示送達之方式,向被告及傅建霖為辭任董事、清算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惟傅建霖似有長年旅居國外之情事,是原告所為之國內公示送達應為不合法,自不生辭任之效力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5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以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時,董事與董事會原有執行業務之職權,在無章定清算人且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之情況下,其受任人處理之事務,因法律之規定,由董事職務變更為清算事務,並非股份有限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同法第192條第5項之委任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而由雙方成立另一委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應已於111年11月25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應無疑義。因被告於廢止登記前,係以原告與傅建霖二人為登記之董事,是以,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由原告與傅建霖擔任清算人,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㈢次查,原告主張伊已於112年3月6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向被

告及傅建霖為辭任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8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與原告所述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因被告除原告與傅建霖外,並無其他清算人存在,是以,原告向傅建霖為辭任被告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有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2年4月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112年4月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