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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 告 黃淯琳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被 告 陳俊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有明文,惟該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時表明被告住居所不明,聲請調查其戶籍資料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戶籍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某址,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堪認該處為被告之住所。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所示,兩造未就本院轄區所在地約定為債務履行地,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等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