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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7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陳冠樺被 告 許熒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557元,及其中新臺幣572,726元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為270日。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之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熒榆經由線上申請貸款服務,並採用信用一次性密碼(手機簡訊OTP)及電話知識詢問驗證後確認身分方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約定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利息採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9.81%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未償還本金餘額,自本金到期日起(以借款期間屆滿日或視為全部到期日先屆至者為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達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上開款項均已匯入被告指定之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603,557元(內含本金572,726元、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之利息共30,831元),及其中572,726元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日數為270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務資料、指數利率查詢、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等資料、匯出匯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6,61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合 計 6,61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