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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04號原 告 台灣婦幼衛生協會法定代理人 吳澤誠被 告 張鶯英

葉瑞雄鄭麗美江千代殷東成張蕊仙陳境治曾春美杜懿宗陳淑芬林善群李素娟林裕珍蔡淑真

彭紋娟陳依君莊慧文林綉美廖秀慧楊惠如郭秋茹趙紋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鄭麗美於民國112年3月11日召開之會議及決議不存在,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681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據(見本院卷第49頁),茲已逾期,原告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收狀、收文紀錄、繳費狀況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3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