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24號原 告 黃博凱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被 告 李金寶訴訟代理人 劉文海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間經由母親李錦美向被告即原告之阿姨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78年3月17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102年間因有北上住宿需求,原乃央請李錦美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並居住於內,惟因被告於系爭房屋內堆積大量回收廢棄物,甚至堆積至樓梯間之公共區域,造成嚴重衛生及公共安全問題,已多次遭鄰居投訴,被告仍不加改善,原告要求被告清理亦未果,原告只得於000年0月間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歸還系爭房屋,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答辯及書狀略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於00年0月間購買,嗣李錦美於78年間因原告就學學區事宜,曾向被告商借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詎李錦美未經被告同意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原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始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所占用使用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據(見北司補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11至24頁),被告對上開文件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自承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使用(見本院卷第64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1.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查,原告主張其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78年3月17日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據(見北簡卷第15-33頁),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倘爭執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合法性,即應提出反證證明,始得推翻原告依法登記之所有權。
2.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遭原告母親李錦美擅自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而觀被告所提出其於65年間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物權狀(見本院卷第127至147頁),亦僅能證明被告前於65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然系爭房屋嗣於78年3月17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自難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房屋所有人未定期限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而依其情形,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時,房屋所有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房屋。
2.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因被告向李錦美商請而同意無償提供系爭糸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衡之被告所提「借住同意證明書」亦記載原告「樂意給阿姨李金寶借住免費,住在台北市○○街00號2樓…」(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而該契約既未定期限,亦無約定借貸之目的,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即行消滅。原告於112年4月26日以系爭律師函通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系爭律師函影本、雙掛號回執附卷可稽(見北簡卷第39至43頁),被告就曾收受系爭律師函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兩造間借貸關係自已消滅,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構成無權占有,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屬有據。又原告係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規定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決原告勝訴,就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即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