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26號原 告 柯淳淳訴訟代理人 龔瑩斌被 告 柯浩宗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伊於民國91年間退休後,於94年間起
至111年間,受兩造母親黃文文之託,從事陪伴黃文文出國旅遊、逛街、與朋友聚餐、銀行存提款等勞務工作,不定期給付報酬,約略為每月報酬新台幣(下同)8萬元,伊並據為日常生活開銷之經濟來源,詎被告具狀聲請擔任黃文文之特別代理人(案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76號)、提起訴訟,並阻絕伊探視、陪伴照顧黃文文,剝奪伊繼續照顧黃文文之工作權,侵害伊每月收入8萬元之權利、伊探視黃文文之權利;又被告對伊以不實言論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且汙衊伊並未照顧母親黃文文,侵害伊名譽、信用、人格法益。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務費用計104萬元(計算式: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8萬元,8萬元×13個月=104萬元),且被告侵害伊工作權、每月8萬元收入之權利、名譽權、探視母親黃文文等種種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計104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為姊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母黃文文委
由原告照顧黃文文、黃文文同意給付報酬約每月8萬元予原告,而黃文文與原告間有另案訴訟,黃文文拒絕與原告會面,伊於另案訴訟亦係依據法律規定主張權利,並無原告所指以不實言論汙衊原告名譽之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務費用計104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4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母親黃文文之託,從事陪伴黃文文出國旅遊等勞
務工作,黃文文不定期給付報酬,約每月8萬元,原告每月自黃文文之銀行帳戶提款,黃文文均稱原告之報酬就從其中扣除,原告陪伴母親黃文文逛街、洗頭、美容、聚餐等即屬原告為黃文文所服之勞務,並提出8項勞務工作內容(逛街商場、商場購物、個人愛好用餐、同學親友聚餐、美容、按摩、銀行存提匯款、化妝美容品)之證據、存匯款帳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9-287頁、305-309頁),然依原告所舉上開8項勞務內容之證據,僅為商場、商店、餐廳等外觀照片及顧客資料卡,原告所舉存匯款資料,即「0000000,黃文文,485,000」、「0000000,黃文文,495,000」、0000000,柯淳淳,610,000」,至多僅屬資金流向之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據此,原告已不能證明其與黃文文間成立黃文文應給付原告勞務費用,約每月8萬元之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勞務費用計104萬元、被告剝奪其工作權、原告獲給付勞務報酬8萬元之權利遭受被告侵害等情,均非可取。
㈡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與黃文文間另案訴訟,黃文文起訴請求確
認其與原告間贈與關係不存在,被告為黃文文之特別代理人,黃文文第一審判決敗訴,此並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2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於另案訴訟指稱黃文文係遭原告「不作為詐欺」、「趁機誘導」,侵害黃文文之表意意由,黃文文因而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原告、誑稱原告盜取黃文文現金等等不實指控、汙衊、威嚇原告,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人格法益等。惟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是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提起民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不明法律或事實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有故意汙衊對造、不實指控、威嚇、侵害名譽之情。準此,被告為黃文文之另案訴訟特別代理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原告探視母親黃文文,侵害原告探視母親黃
文文之權利,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即應舉證證明,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綜上,原告依勞務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04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之聲請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