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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4號原 告 徐立信被 告 蔡永興訴訟代理人 王婉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詎被告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

5分許,逕以維基百科網頁使用者帳號暱稱「Ogk5d」,於臺北市議員甲○○之維基百科中「政治生涯」欄下發表如附件所示「曾遭函送高檢署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調查浪費公帑行為」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惟高檢署未曾將原告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調查浪費公帑的行為,此有律師懲戒委員會以110年8月27日律懲文正字第1100004835號函復原告有關「經查本會並無受理貴律師...移送懲戒案件,...。

」等語可憑,並有法務部以106年3月9日法檢決字第10600530700號書函回復原告有關「台端領有本部於93年5月19日核發之(93)臺檢證字第6148號律師證書,且迄106年3月3日止,未曾受有律師懲戒處分,...。」等語可稽,足證系爭文字業已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地位與人格尊嚴,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其發表於臺北市議員甲○○之維基百科中「政治生涯」欄下如附件所示之文字移除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其發表於臺北市議員甲○○之維基百科中「政治生涯」欄下如附件所示之文字移除。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斯時被告係依《蘋果》所刊新聞編撰系爭文字,是遵循「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之判斷標準,可知被告就擬發表內容業經合理查證,系爭文字係屬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並未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況原告因此對被告所提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8月12日111年度偵字第248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至原告遽認係被告恣意移除系爭文字中所加註「未曾受懲戒」等文字云云,洵屬不實,經查該編輯為網友帳號「Newbamboo」所撰,故原告所為主張請求,誠與被告無涉,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9頁)㈠被告在維基百科網頁使用者帳號暱稱為「Ogk5d」。

㈡被告曾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5 分許,以維基百科

網頁使用者帳號暱稱「Ogk5d 」,在臺北市議員甲○○之維基百科中「政治生涯」欄下發表「2005年,甲○○擔任國民黨立委陳根德之助理,將事務所設於立委辦公室,並以立委助理職權向衛生署索取法院的調查資料,並以立院信封寫信給法官,而曾遭函送高檢署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調查他浪費公帑行為」等文字。

㈢原告曾以上揭事實對被告提出妨礙名譽刑事告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24892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裁判、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為如如附件所示之文字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

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再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經查,被告確有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5 分許,以維基

百科網頁使用者帳號暱稱「Ogk5d 」,在臺北市議員甲○○之維基百科中「政治生涯」欄下發表「2005年,甲○○擔任國民黨立委陳根德之助理,將事務所設於立委辦公室,並以立委助理職權向衛生署索取法院的調查資料,並以立院信封寫信給法官,而曾遭函送高檢署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調查他浪費公帑行為」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實。然查,蘋果新聞確曾於104年11月1日發表以「【更新】律師濫用助理職權遭送懲,事後未懲處」之新聞,內容記載「儘管法官怒斥甲○○:『這就像把公司行號設在立法院內,適合嗎?』但陳根德昨仍為徐喊冤:『徐律師也是我的助理,他接的是法律扶助基金會不跟當事人收費的案子,這是做善事,這個法官是頭殼壞去喔!以後誰還敢做好事。』高等法院日前開庭時,審判長當庭提示徐寫給法官的信封,徐表示信封確是立法院公務信封,但與自己辯護的案件無關,審判長還質問徐:『你是否用立法委員壓法官?』徐否認。徐事後又告訴《蘋果》記者,《律師法》只規定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立委助理只是臨時職務並未違法。他也強調,用陳根德辦公室名義發函給衛生署,只是選民服務案件,沒有施壓的用意。他說,國外也有人將律師事務所設置在司法院。但針對他的說法,司法院秘書長范光群表示,沒聽說過有人將律師事務所設在司法院內。另一方面,甲○○為女童性侵害案的張姓被告辯護時,認為台灣高等法院承審法官開庭時,已直接認定被告有罪,以明顯偏頗為由聲請法官迴避。但合議庭勘驗開庭錄音帶,未發現徐所指的偏頗情況,檢察官當場向合議庭聲請移送懲戒,法官才於昨天依違反律師倫理規範將他移送懲戒。如果確遭移送,徐將成為首名不當聲請法官迴避被移送懲戒的律師。針對甲○○的行為,立法院總務處長余騰芳表示,若有助理把律師工作拿到立委辦公室做,應由立委自己負責。本報103年12月16日接獲甲○○律師來函,同時附上法務部公函乙份,說明徐律師於93年5月領有律師證書,迄民國102年8月20日止,未曾受有律師懲戒處分,本報謹此說明。本報106年03月22日接獲甲○○律師之來函,同時附上法務部公函乙份,說明徐律師於93年5月領有律師證書,迄民國106年3月3日止,未曾受有律師懲戒處分,本報謹此說明。」等語,有蘋果新聞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顯見被告辯稱係善意信賴新聞資料,乃編修進任何人皆可編輯之維基百科等情,況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時尚有標註「8」,參考文獻「【更新】律師濫用助理職權遭送懲,事後未懲處,蘋果新聞網,蘋果日報,蘋果新聞網,〔0000-00-00〕,(原始內容存檔於0000-00-00)等語,有維基百科網頁參考文獻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前揭抗辯應為可採,且依該維基百科之性質及被告為一般網友身分,亦不應課以其較上揭新聞報導更重之查證義務,堪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揭新聞報導內容為真實而發表系爭言論,依前揭說明,被告上揭言論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確為真實,但就其所撰寫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惡意行誹謗之實者,職是,被告辯稱其此部分言論實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已盡調查能事等語,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就本部分之言論自無庸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原告指稱被告維基百科網頁中原本撰文中之「未曾受懲戒

」等文字刪除云云,然依卷附「維基百科『甲○○』修訂時間差異」顯示(見本院卷第65頁),上揭維基百科網頁中「迄2017年3月3日止,甲○○未曾受有律師懲戒處分」等字樣係由使用者帳號暱稱「Newbamboo」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8分修訂刪除,要與被告無涉,況「迄2017年3月3日止,甲○○未曾受有律師懲戒處分」等字樣,亦非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一部,自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發表於甲○○之維基百科中「政治生涯」欄下如附件所示之文字移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既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聲請函查維基百科網頁點擊次數,即無查詢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件:

曾遭函送高檢署移送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調查浪費公帑行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