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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8號原 告 洪梅琪被 告 蔡世賢上列當事人間因贓物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4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表明該300萬元求償已於另件起訴請求,因同一侵權行為尚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及金錢受有損害,爰變更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物品並賠償遭被告花用之餐券二張共值2,400元,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5日凌晨,騎乘機車行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附近,見無人在內,竟攀爬至原告住處後陽台,徒手將逃生窗打開後入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物品,並將所竊得之餐券二張(共值2,400元)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照價賠償被告花用之餐券二張價值2,4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稱其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該等物品其當時持有中,餐券是其花用沒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敘明,並有刑事判決書、刑案證據光碟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如附表所示物品為被告所竊,並判處被告竊盜罪刑在案,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給付,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附表: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物品(刑案扣押中)

1.鑽石戒指壹只

2.水晶項鍊壹條

3.水鑽戒指壹個

4.星星戒指壹個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