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41號原 告 劉宏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山區松山新城乙標第十三區(松山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及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撤銷被告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嗣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查有關聲明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部分,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倘若獲勝訴判決,原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為165萬元;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扣除原告已繳3,000元,尚應補繳1萬5,32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