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41號原 告 劉宏明被 告 松山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定一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佩如被 告 劉定一
俞素香胡宗德戴沐清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嬿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亦有明文。原告原以民法第5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松山區松山新城乙標第十三區(松山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聲明:撤銷松山花園新城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追加管理委員劉定一、俞素香、胡宗德、戴沐清、蔡佩如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另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民法第195條第3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㈠撤銷系爭決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如前述無理由,裁定撤銷被告管委會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等語(見本院卷第46、66、91頁),並更正被告松山區松山新城乙標第十三區(松山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名稱為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松山花園新城管委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毋庸本院准駁;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關於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爭議為基礎原因事實,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得互相援用,合於前述規定所之要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松山花園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松山花園新城社區之住戶規約中關於住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領取出席費並未有附帶條件,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委會於112年度區權會之開會通知單(系爭開會通知單)備註欄私自規定領取出席費之附帶條件(於投票單
1、2繳回),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亦逾越管委會之職權,又112年度區權會之議案表決方式,並非採用以往之舉手表決,改採用不記名選單表決,有作票嫌疑,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依民法第71、73、111條規定,112年度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原告已於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又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委會於112年度區權會中有關選舉候補委員之投票單上記載原告姓名及住處地址,洩漏原告個資,侵害原告權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委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松山花園新城社區電梯老舊,電梯對講機損壞,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委會有怠於修繕、管理、維護之過失,致原告配偶於112年6月19日受困電梯中無法呼救,受有極大驚嚇,原告配偶權受有侵害,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委會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而被告劉定一、俞素香、胡宗德、戴沐清、蔡佩如均為管理委員而受有報酬,疏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共同與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委會侵害原告權利,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過失責任。又松山花園新城社區住戶規約中關於管理費之用途並未約定可以用於委託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本件亦非執行管委會事務,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委會逕以原告繳交之管理費用支付其律師費,亦有利益衝突等語。㈠撤銷系爭決議。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如前述無理由,裁定撤銷被告管委會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委會:系爭開會通知單備註欄第5點記載
:「…給出席費500元投票單1、2繳回之同時憑領據領取。」等文字僅在表明出席區權會之住戶領取出席費之時點,鼓勵住戶出席就區權會討論之議題表示意見,該記載與區權會之召集程序無關,且松山花園新城社區對於參加區權會之住戶得否領取出席費及領取條件並無規定,原告主張上開備註違反住戶規約及被告召集112年度區權會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均非可採。管委會就112年度區權人會議要表決的議案製作投票單,投票單上顯示各住戶之相關姓名及資料,並沒有違法或不當揭露個人資訊之情形,沒有個資法第29條之適用;又管委會並沒有侵權能力,本件原告配偶權亦無受侵害之情,原告請求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定一、俞素香、胡宗德、戴沐清、蔡佩如:112年度區
權會之召開程序及決議方法,並沒有任何違法。當天開會決議的方式為選票採記名方式投票,只有決議第六案選舉候補委員時是採用不記名投票,去年11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也是採用這樣的投票方式,我們規約並沒有載明用何種方式。候補委員選舉之投票單上有候補委員的姓名、住址,因為規約規定委員名額按棟分配,遴選委員資格必須要讓全體住戶知悉,原告亦是補選之管理委員候選人,投票單開會完就全部收回,沒有外流,僅供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使用。有關領取出席費,並未要求一定要勾選有效票才能領取,縱使住戶沒有勾選任何意見,也可以領取出席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松山花園新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委會定112年5月11日召開112年度區權人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有112年度區權會開會通知單、會議記錄為證(見北司補字卷2616號第11頁、本院卷第107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委會於112年5月11日召開112年度區權會,並通過系爭決議乙情,已如前述,參諸原告本件起訴狀(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本件係於112年6月13日起訴,未逾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3個月期限,此部分亦未據被告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⒉原告主張112年度區權會開會通知單即系爭開會通知單增加住
戶領取出席費之附帶條件,違反社區住戶規約,逾越管委會之職權,另系爭決議之決議方式違反規約,依民法第56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惟查:
⑴系爭開會通知單備註欄第5點記載:「…給出席費500元投票單
1、2繳回之同時憑領據領取。」等文字僅在表明出席區權會之住戶領取出席費之時點,鼓勵住戶出席就區權會討論之議題表示意見,該記載與區權會之召集程序無關,且遍觀松山花園新城管委會規約(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對於參加區權會之住戶得否領取出席費及領取條件並無規定,原告主張上開備註違反住戶規約及被告召集112年度區權會程序違法,顯非可採。
⑵又112年度區權人會議決議方式係採投票單記名方式投票表決
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原告固稱以投票單方式違反規約云云,然遍觀松山花園新城管委會規約,僅就區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為規定,並未對表決方式為任何規定,松山花園新城社區111年度區權會之決議方式即採以投票單表決方式為表決,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主張違反規約乙情,自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所舉各節,均難認系爭決議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管理委員即被告劉定一、俞素香、胡宗德、戴沐清、蔡佩如疏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任被告花園新城管委會濫用原告個資,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致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配偶權受到侵害,應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對原告個資有何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112年度區權會提案第六案選舉候補委員之投票單上固載有
原告姓名、住址,但係因原告為候補委員之候選人,為符合松山花園新城管委會規約有關按棟分配委員名額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1頁),故揭露原告住所供區權人知悉,以利112年度區權會議案表決順利進行,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情。又所謂配偶權受到侵害係指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與配偶之身體、健康權利受到侵害係屬不同法律概念,原告以其配偶之身體、健康權利受到侵害主張其配偶權受到侵害,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其主張洵非可採。故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民法第195第3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裁定撤銷被告管委會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有無理由?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採取非律師不得為訴訟代理人制度所為對訴訟代理人之限制,係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設之法律規定,且為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之權限。本件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並無須經法院許可、裁定撤銷之情,且對造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過程是否違法,與訴訟代理人之資格限制無涉,原告依民法68條規定請求裁定撤銷被告管委會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顯屬無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95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給付原告10萬元,及裁定撤銷被告管委會委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