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張麗珍被 告 謝汶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273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3,27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持兩造訂立之「借據」,訴請被告給付金錢,且該借據第7條約定如有訟爭,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17日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385,000元,並於105年12月18日與原告訂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於110年12月31日返還。惟被告自106年1月26日起雖有陸續清償部分借款,但110年12月31日屆期時仍未清償餘款,經原告催討未果,原告自得依上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565,922元借款原本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5,922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曾為同居伴侶關係,於仍同居期間,原告主動提議要負擔家用支出,竟於分手後,要求被告返還其支付之金錢,被告因擔心原告到公司鬧事,受脅迫而給付金錢。且被告認本件合理金額僅有被告之學費96萬元,並非1,385,000元,現被告已清償739,720元,尚有220,280元未還。被告有還款意願,只是現實經濟能力有限,難以如期清償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2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借據前言記有:被告向原告「借用金錢以支付生活費、旅行費、電腦、車機、學費雜費材料費、比賽費用等,因每次交付現金當場沒有簽借據,所以今雙方同意補簽本借據,議定借貸條件如下:…二、甲方(即原告)願將金錢1,385,000元貸與乙方(即被告)…。三、甲方(即原告)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含之前),已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即被告)親收點訖無誤」,並在第4條約定借款期間至110年12月31日止,在第6條約定按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於每月10日給付利息等語,系爭借據第3條右側及「借用人」欄並有「謝汶焄」簽名,且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認有訂立系爭借據並就上揭簽名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應按期清償1,385,000元原本及利息等語為有據。雖被告辯稱其受脅迫而訂立系爭借據並為清償,且合理金額僅96萬元,超逾部分並無須清償等語,惟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第93條本文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查被告就其有何撤銷訂約意思表示之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系爭借據約定仍屬有效,被告仍受該金錢債務約定之拘束。再者,依文義解釋系爭借據前言,可知兩造已合意被告應清償有關借款,且定其金額共1,385,000元,則依上揭說明,堪認此數額屬認定性和解之結果,被告辯稱其認合理數額僅96萬元部分,既與契約合意內容不符,即不可取。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四)次查,
1.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歷次清償數額不為爭執,就原告主張先抵充已到期利息,再抵充未到期本金之計算方法,亦表示同意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有本院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又系爭借據第6條第1項係約定按「年利率」計算利息(本院卷第11頁),並非按月計息,相較原告所提計算表內容顯以同條第2項按月給付方式將每月利息不論該月日數、有無到期均計為2,308元,對被告較為不利,本院乃詢兩造是否同意以原告之忽視期前清償方法計息,兩造均稱請依法辦理等語,並未明示同意原告所提計息方法,則本件仍應以全年日數為分母、間隔日數為分子之基礎,按日計算利息。
2.茲以系爭借據所定借款原本1,385,000元、110年12月31日屆期、期前以週年利率(下同)2%計算利息、被告清償數額先充已到期利息再充未到期原本之方法,計算至110年12月7日被告清償2萬元後,尚有原本745,166元未還。而至110年12月31日時,被告新增以2%計算之利息債務980元,自111年1月1日起,因被告未履行其應清償之原本餘額745,166元,且兩造未有遲延利息約定,依上揭民法第203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改按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被告於111年1月7日又新增利息債務715元,經被告清償2萬元後,尚有原本726,861元未還。再續依同上方法計算至最後一次112年6月5日原告自認之被告清償2萬元後,被告尚有原本570,849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未還。相關計算過程詳見附表。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被告還款紀錄及債務餘額計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