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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69號原 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台彰投資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吳修哲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趙子賢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於本院判決送達後變更為趙子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