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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73號原 告 I 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詠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81、151頁),嗣變更請求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327、335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大陸地區綽號「阿浩」、「天哥」之成年男子合作,明知欲招募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工作之地點為緬甸,且從事之工作內容實際上係為利用網路誘使他人提出款項投資而進行詐騙,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臺灣負責利用通訊軟體IG張貼「出國工作、高薪、翻轉人生、跟著我賺大錢」、「有負債想還清 改變人生的請私訊我」與大量現金照片等內容,誘使原告於111年4、5月間與被告聯繫,被告則向原告訛稱工作地點在泰國,工作內容係幫博弈客戶充值,每月底薪泰銖35,000元,有休假,有人1個月做到200萬元業績等語,使原告誤信為真,同意前往泰國工作。繼由被告負責與「阿浩」聯繫,由「阿浩」認識之旅行社將保單、電子機票、酒店預定資料、泰國旅遊計畫等電子檔傳予被告印出後交予原告,並透過被告之安排,原告於111年6月7日搭乘星宇航空JX741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由泰國司機載送前往泰國美索,於抵達美索後,再以搭船偷渡方式進入緬甸境內而前往興華園區。原告抵達上開園區後,護照即由「阿浩」統一保管,並被要求簽約,之後開始被要求從事利用網路認識客戶,進而使對方出錢投資此實際上係詐欺而原先從未曾經告知之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晚間11時30分起至翌日下午2時許止,若未達成要求之業績,將被施以跑步20圈、蛙跳50至100下、做體操、正午時間罰站等體罰,且以對其他在該園區內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甩巴掌、持警棍毆打,或者恐嚇關小黑屋等方式,讓原告因目睹而心生畏懼,又該營區內有持槍之軍隊管制,不得自由進出該營區,原告人身自由因此受到限制。原告因遭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又因係非法入境緬甸,語言不通,難以求助,自抵達上開園區後起,被迫開始從事此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除有獲得不需支付機票費用及在泰國、緬甸吃喝玩樂而毋庸支付費用之利益外,並與「阿浩」、「天哥」約定每帶1名臺灣地區人民前往該園區工作,即可享有5萬元之報酬,且若原告詐騙行為達一定業績,被告得從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報酬。嗣原告因無法忍受均欲返回臺灣,「阿浩」、「天哥」始向原告表示因已簽約,在該園區工作需綁約1年,若要提前離開需賠償美金10,361元(折合為335,000元),致原告不得不賠付上開金額後,始得離開該園區而返臺。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自由權,亦該當故意違反善良風俗,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就診醫療費用360元、原告為脫離園區支出135,000元(即總額335,000元扣除償還第三人綽號「阿浩」借款20萬元所餘)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35,360元(計算式:100萬元+135,000元+360元=1,135,3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36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我確實應該負刑事責任,但二審刑事判決有寫到原告是自願過去,既然如此,就民事損害不能認為是我所造成。又原告在園區根本未受到什麼虐待,還有手機可以用,過得很好,所以認為精神慰撫金請求數額不合理。另原告有向公司借款20萬元外,也有向我借款6萬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415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3133號均認定在案,並認被告所為係共同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而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52、339至402頁),復經本院調閱刑卷核閱無訛,而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認定上開判決理由所載論述為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我確實應該負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36頁),是本件應堪認被告有與他人共同意圖營利,而以詐術使原告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及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原告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權。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需至醫院精神科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360元等情,固提出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本院卷第87、331頁)為佐,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非特定」,尚無從認定與本件之關聯,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其為贖回護照回國賠付335,000元,惟其中20萬元係

償還「阿浩」之借款,扣除該2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等語。查原告為離開園區而給付美元10,361元,折合335,000元(本院卷第401頁),被告並未爭執該部分數額,而此係屬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35,000元,為有理由。

⒊按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

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查原告遭詐騙至國外工作之具體情形,據其陳明:在緬甸工作時間是從晚上10點半許到隔天下午2點或3點,每天都要工作,沒有休假,生病也不能休息。業績沒有達標要被處罰,包括跑步10至20圈,很大圈,交互蹲跳有時候50、100或200下,在太陽底下罰站被訓話,罰寫罰抄公司守則、激勵語錄或工作內容跟步驟,還有怎麼跟被害人聊天。我沒有被電擊棒電擊過,但團長有拿出電擊棒作勢要電人,也有人被毆打。我有被體罰過,就是跑樓梯、跑步、交互蹲跳、罰寫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又其被迫長時間於國外進行詐騙工作,且最終需賠付款項方得回國,而原告於111年6月7日出境嗣於同年11月2日回國,其受害期間約5個月。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原從事美髮工作(附民卷第57頁、本院卷第399頁)。則綜合本件侵權行為情節及致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名下財產情形(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至被告雖辯稱:二審刑事判決有記載原告是自願過去,則就

民事損害不能認為是我所造成等語。然查,原告係因被告訛稱內容陷於錯誤,始同意前往國外工作,其所受損害自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抗辯,尚難認有據。㈢又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向其借款6萬元尚未清償等語,然按因故

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應負故意之侵權行為責任,縱被告對原告有借款債權,依前揭規定,亦無從主張抵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000元(計算:50萬元+13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送達翌日起114年3月29日(本院卷第3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