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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499號原 告 官朝永被 告 黃適欽

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黃適欽與被告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第24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並未陳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思宜

裁判日期:202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