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08號原 告 黃曾秀美被 告 林家緯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三十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為商用,雙方約定租期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並應提供60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詎被告於前揭房屋租賃存續期間因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營業及收入,遂向原告請求減租遭拒,竟心生不滿,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為方式,向不特定人指摘原告出租鬧鬼屋、沒天良、拐騙房客及詐騙錢財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貶損其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鉅,並因此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本件刑事判決全文以標準系統字及半版之篇幅(十全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A版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等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自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⒈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中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為已經
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案件(下稱刑案)認定被告行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斷在案,有刑案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5至20頁)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誹謗言論及公然侮辱行為,確實會令外人見聞後對原告投以異樣眼光或不當聯想,足以讓原告感覺難堪及社會評價受損,被告行為已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名譽遭侵害乙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行為,亦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然附表編號2、5所示行為,經刑案判決認定無足毀損他人名譽,自難成罪;附表編號3所示行為,經刑案判決認無被告犯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無據。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其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經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4所示行為,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屬可採。又原告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碩士畢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爰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行為動機及原告名譽受損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再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為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惟關於回復名譽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行為態樣及名譽受損程度而為適當之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回復名譽之處分,本質上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斟酌何為適當之回復方法,以符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價值取捨之公平性。本件原告固請求以刊登刑案判決全文於報紙頭版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然本院審酌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並未登載附表所示言論,上開新聞媒體本即非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方法或媒介,且本件刑案判決於112年5月17日宣判後,早已公開於網際網路,一般人均得上網連結、瀏覽或引用,並無任何查悉之難度,且原告本得自行分享本件刑事判決於公眾,令他人更為輕易瀏覽,是依現行之公開機制已可使原告達到與前開請求相同之回復名譽目的,如再令被告負擔費用刊登判決,以被告之行為與被告造成之損害觀之,未符比例原則,顯非妥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本件刑案判決全文以標準系統字及半版之篇幅(十全批)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A版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應認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於112年3月2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寄存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刑案判決(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號)認定 1 111年8月20日凌晨5時12分許 於本案房屋後門外牆、右外牆以喷漆方式留言「永和黃男房東沒天良」、「永和黃房東拐吞騙我錢」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2 同上 於本案房屋大門鐵捲門以喷漆方式留言「受詛咒鬼屋有鬧過鬼屍臭」;另於該屋右外牆、後門外牆以喷漆方式留言「受詛咒鬼屋此處鬧過鬼」、「此處此屋鬧過鬼」 無罪 3 111年8月26日6時4分許於本案房屋大門鐵捲門以喷漆方式 於本案房屋大門鐵捲門以喷漆方式留言「疫情不降租租者定慘死」;另於該屋右外牆、後門外牆以噴漆方式留言「鬧鬼」、「鬧鬼宅」 無罪 4 111年9月11日凌晨3時45分許 於本案房屋外牆以噴漆方式留言「永和房東沒天良拐吞騙我錢」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5 同上 於本案房屋大門鐵捲門以噴漆方式留言「疫情停業房租一元不降這種房東超有人性」;另於該屋外牆以喷漆方式留言「這房子有鬧過鬼」、「這房子鬧過鬼」、「鬧過鬼屋」 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