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良義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楊智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柒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廢棄第一審判決,惟未繳納上訴費用,又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本院以民國112年8月1日112年度訴字第351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1萬元,可認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601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7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裁判日期:202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