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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42號原 告 盧紹康

周大慶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錢裕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被 告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于礎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于礎為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曾復苹,嗣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變更為喻芝蘭,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11月22日)前之113年11月14日變更為于礎,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25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42694號函及敦南大廈113年度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111號卷,下稱二審卷,第25頁),惟因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原告起訴時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無庸停止。茲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由于礎為被告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19至23頁),依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