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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52號原 告 鄭萬福被 告 鄭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花盆植栽、木頭等,面積一百平方公尺)拆除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40分之7部分,面積約為41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花盆植栽、木頭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民國74年起即在系爭土地種茶,嗣茶園休耕後放置真柏的樹頭,伊之子即訴外人鄭佳昀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亦在其上蓋房子及以營區收租金,伊與原告約定互相使用對方共有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53、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花盆植栽、木頭

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足憑(本院卷第53、56、83頁)。被告雖辯稱伊與原告約定互相使用對方共有之土地,然原告否認有此約定,尚難採信,縱原告有使用鄭佳昀共有之系爭29-6地號土地,亦僅為鄭佳昀得否向原告行使權利之問題,與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無涉。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被告抗辯伊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4-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