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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53號原 告 星辰動物醫院法定代理人 吳澤偉原 告 吳展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被 告 李季芩

李莉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季芩應給付原告星辰動物醫院新台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季芩應給付原告吳展祥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莉雲應給付原告吳展祥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季芩負擔10%、被告李莉雲10%,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星辰動物醫院以新台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季芩以新台幣150,000元為原告星辰動物醫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展祥以新台幣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季芩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告吳展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吳展祥以新台幣7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莉雲以新台幣200,000元為原告吳展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條第1、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嗣於112年12月4日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追加民法第25條、第26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經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季芩曾將所飼養寵物犬熊熊(下稱系爭犬隻)送至原告

吳展祥擔任獸醫佐之原告星辰動物醫院(下稱原告醫院)治療,後發生醫療糾紛,原告醫院與李季芩於112年03月12日簽立和解書(原告醫院由吳展祥代表)內容以:「⒈甲方(即原告醫院)於112年1月份為乙方(即被告李季芩)飼養犬隻熊熊診療,所生爭議事件,雙方同意甲方予乙方新臺幣(下同)143,285元整慰問金,乙方同意不再追究甲方(含甲方受雇人、代理人)民、刑事及行政責任,亦不提出任何其他請求,上開金額甲方應於和解當天即112年3月15日即期支票給付乙方。

⒉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本和解書內容均應保持秘密,甲、乙方及其家人均不得再對第三人透露,更不得透過網路、耳語及書面傳播,若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支付乙方慰問金十倍金額作為賠償」等語,並附上發票人為吳展祥、發票日為112年03月13日、面額為143,285元、支票號碼為EX0000000號之支票,亦即原告醫院已依照和解書由吳展祥代為支付慰問金予李季芩,李季芩即應依照和解書約定負有不得透露之義務,如有違反,李季芩即應給付慰問金十倍之賠償金。

㈡詎料,被告竟為下列行為:

⑴李季芩於112年06月間於原告醫院之google評價上留言「我的

寶貝熊熊被大狗咬傷,送至原告醫院,卻是熊熊苦難開始,兩道撕咬的皮肉傷,較嚴重是下顎骨折…星辰的吳展祥卻以重症治療…不吃東西只能用強迫灌食,最終還是離世…造成熊熊這樣結果我很自責,我沒仔細給祂找個合格獸醫師,找的只有獸醫佐執照的密醫」等語。

⑵李莉雲於112年03月27日於原告醫院臉書粉專上,留言「只有

獸醫佐證書,沒有取得獸醫佐執業執照,卻從事獸醫醫療行為(嚴重違反獸醫法)視錢如命,忽視動物生命的價值。無良夫妻。吳展祥貪為萬惡之源!切記」等語;其後,李莉雲又於112年05月12日在個人臉書記載「因為無照獸醫的貪財加上姐姐無知的信任無良獸醫,寶貝受苦了,希望小天使熊熊到另一個世界能快樂的做自己」等語。

㈢但是然吳展祥係獸醫佐考試及格並領有證書,而星辰原告醫

院由吳澤偉獸醫師擔任負責人,依獸醫師法第16條第1項,獸醫佐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於法並無不合,而本事件黃啟堯獸醫師,吳展祥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本屬法之所許,吳展祥行為於法無違。

㈣然原告於112年7月初提起本件訴訟後,李莉雲竟又在社團再

次貼文「熊熊離世的原因跟星辰動物醫院有很大關聯!星辰動物醫院的吳展祥只有獸醫佐執照,是不能從事醫療行為的業務…留言提醒大家,吳展祥卻寄律師函警告恐嚇我,我真的沒在怕非法的是他!」等語,並且不斷攻擊動物醫師及吳展祥,其心態不無可議,而收到律師函後竟稱係恐嚇伊,實屬不可思議。綜上,李季芩於google評論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李季芩於google評論行為,已侵害吳展祥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李莉雲於原告醫院之臉書粉專行為,已侵害吳展祥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因此,①李季芩已違反與原告醫院所簽立和解書,違反保密義

務賠償金,即和解金額143,285元10倍之1,432,850元,原告醫院請求如聲明一所示。②李季芩所為言論(如原證3),吳展祥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如聲明二所示。③李莉雲於臉書上所為之言論(原證4、5、6、9),已侵害吳展祥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6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聲明二(李季芩及李莉雲應分別給付吳展祥500,000元)所示。

㈥就被告答辯部分之回應主張:

⑴李季岑辯稱和解書第2條違反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惟系爭和

解書第2條係約定不得對本事件於任何方式對外散佈,核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⑵李季岑辯稱並非對外散佈本事件,而係針對原告吳展祥並無

獸醫師執照而為評論等語,惟就原證2內容均係針對系爭犬隻至原告醫院經過,以及李季芩自身評論,顯已違反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⑶李季岑辯稱,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然此約定係為避免李季

岑事後反悔,如李季芩未違約散佈本事件,自毋庸擔心違約金是否過高,以原證2觀之,李季岑係故意違約,行為惡性重大,事後再主張違約金過高,難認有何得予酌減之處。

㈣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醫院既已與李季芩簽立和解書,雙方即已約定不再就本

事件散佈,然李季芩竟於google評論上如原證2之行為,其評論內容係公開評論,顯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李季芩即應依約負慰問金十倍之賠償,慰問金之金額為143,285元,故原告醫院請求如聲明一所示之金額,即1,432,850元,應有理由。

⑸李季芩復就吳展祥之獸醫佐及相關事務有所言論表達,惟李

季芩之就事實陳述之不實言論(即原證3之言論),已足以貶損吳展祥之社會評價,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蓋獸醫佐依獸醫師法之規定協助執行獸醫獸醫師業務(獸醫師法第16條第1項參照),於法核無不合,李季芩竟仍為如原證3行為,已侵害吳展祥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如聲明二,由李季芩給付吳展祥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⑹李莉雲就吳展祥獸醫佐及相關言論,即如原證4、5、6、9之

行為,除獸醫佐依獸醫師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即得在獸醫師指導,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故李莉雲就此言論即屬與事實相違,已足以貶損侵害吳展祥名譽,再就李莉雲稱吳展祥「視錢如命,忽視動物生命的價值。無良夫妻。吳展祥貪為萬惡之源」言論,顯已足以貶損吳展祥社會評價及名譽,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6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如聲明二,由李莉雲給付吳展祥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就上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醫院及吳展祥有利之判決。

㈤並聲明:

⑴被告李季芩應給付原告星辰動物醫院1,432,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季芩、李莉雲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展祥5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李季芩所飼養系爭犬隻,於112年1月19日外出時遭咬傷,李

季芩先送至新北動物醫院急救,待狀況相對穩定後,轉院至原告醫院由吳展祥接手診療,當時院內僅有吳展祥與訴外人李紅瑩(即吳展祥之妻),並無獸醫師吳澤偉及原告書狀所述黃啟堯醫師在場。吳展祥一人展開醫療行為並由李紅瑩擔任助手,替系爭犬隻進行清創手術及插鼻胃管,手術後留院觀察。112年1月26日李季芩至原告醫院接回,於112年1月28日23時許,系爭犬隻發生呼吸困難、癱軟等症狀,李季芩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吳展祥,經其於112年1月29日回覆:「可能管子塞住了」、「要用3cc針筒抽水,用力推看看」、「吸入性肺炎」、「可能嗆傷」、「這是鼻飼管,通常都在食道上,如果推太快,有可能會來不及流入至餵而嗆傷,如果吐了管子也有可能會彎折」、「胃」、「您好!因為熊熊下頷骨,還在修復中,經口餵食風險會比較大,會引起第二次性的傷害,鼻飼管可提供更好的營養,當時下頜骨創傷,這樣對牠會比較好復原,更換大頭套,是因為住院時,頭及鼻飼管牠不會破壞,因為牠破壞的到,才會換大頭套,頭套這是特殊設計,綁繩是蹦帶有一根手指能伸入的空間,上一個頭套也是,對於此次的誤會,深感抱歉!因為鼻飼管的照顧,需要時間的學習,請您能諒解」等語,觀諸對話紀錄,吳展祥詳細說明可能發生狀況之原因,並告知要用3cc針筒抽水及在插入鼻飼管之情狀,因餵食可能產生風險傷害,則倘若吳展祥係協助獸醫師執行醫療,為何李季芩前往原告醫院時,每次都只有吳展祥一人在場行醫,未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吳澤偉及書狀所述黃啟堯獸醫師?且李季芩於系爭犬隻狀況不佳,向原告醫院詢問,皆係由吳展祥回覆?又吳展祥前揭說明係屬獸醫醫療範圍,吳展祥係單獨違法從事獸醫醫療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㈡系爭犬隻於112年1月28日晚間發生病況,李季芩於112年1月2

9日上午6時轉至南京太僕動物醫院進行急救,經該院醫院診斷:「1/29-2/4肺炎住院治療,疑似吸入性肺炎,x光影像可見鼻胃管誤入氣管之中」等語,足證吳展祥將鼻胃管插錯至氣管,導致引發肺炎,李季芩於112年2月7日便向消保會進行消費爭議申訴,就其將鼻胃管插錯至氣管進行申訴,因倘繼續進行消費者爭議調解程序,吳展祥必須提出獸醫師證明,然其未具備該資格已如前述,故其多次致電李季芩和解,李季芩當時誤認具有獸醫師資格同意簽署和解書。

㈢然經於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網站查無吳展祥具有獸醫師

執照,亦於網路上查詢吳展祥相關資訊,發現其以獸醫師身份撰寫多篇有關貓咪健康文章,更有標題:「吃鮮食對寵物比較好?該從何開始嘗試?星辰動物醫院吳院長來解惑」文章,係吳展祥以星辰動物醫院吳院長名義發佈。亦搜尋到吳展祥於99年間即以獸醫師身份獨自行醫,更向曾經攜帶寵物至原告醫院就診飼主確認看診醫師為原告吳展祥,並有多張原告吳展祥獨自行醫照片可佐,及吳展祥以獸醫師名義發表專欄文章,堪認原告吳展祥確有以獸醫師名義對外發表專欄文章及獨自行醫行為,被告已盡蒐集吳展祥具有獸醫師資格之相關資料。

㈣系爭和解書第2條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

⑴按執業之獸醫師非親自診斷、治療,不得填發診斷書及處方

,非親自檢驗不得填發檢驗證明書。未取得獸醫師資格或不具第16條第2項規定資格之獸醫佐擅自執行獸醫師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所用之藥械沒入之。獸醫師法第10條、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吳展祥僅具有獸醫佐資格,非具有獸醫師資格,仍獨自以獸

醫師名義在網路發佈專欄文章及獨自行醫,已與獸醫師法第30條第1項牴觸。觀諸原告112年7月4日民事起訴狀第4頁:

「…而熊熊事件之獸醫師為黃啟堯醫師,原告吳展祥在黃啟堯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本屬法之所許…」,然佐以原告醫院112年2月7日動物診斷證明書,獸醫師簽章部分,係獸醫吳澤偉之用印,而非黃啟堯,原告醫院之行為,顯然有違獸醫師法第10條之規定。

⑶和解書第2條「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本和解書內容均應保持秘

密,甲、乙及其家人均不得再對第三人透露,更不得透過網路、耳語及書面傳播,若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支付乙方慰問金十倍金額作為賠償」,查原告醫院為獸醫院,平常由不具獸醫師資格之吳展祥獨自進行醫療行為,且由非親自診斷治療獸醫師開立動物診斷證明書,原告醫院及吳展祥顯已違反獸醫師法相關規定,本件係吳展祥對系爭犬隻進行不當醫療行為之醫療爭議,兩造間始會簽訂和解書,獸醫師法規定須由具有獸醫師資格之人始得從事動物之醫療行為,係因獸醫師係具有專業資格之人且須經中華民國國家考試及格後始得核發獸醫師證書,避免不具獸醫師資格之人假冒獸醫師對動物進行醫療行為,影響動物之健康、生命及人民對於國家核發獸醫師證書之信任,是原告醫院及吳展祥是否有違反獸醫師法一事,可認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關,和解書所示法律行為內容,係就兩造間爭議事件而為賠償、保密約定、違反賠償責任,此部分既然涉及原告醫院及吳展祥是否有違反獸醫師法之規定,倘就此限制被告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訴或透過網路向社會大眾告知權利,已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和解書第2條應屬無效。

㈤李季芩並未違反和解書:

⑴李季芩願與吳展祥簽訂和解書,係基於112年1月29日,太僕

動物醫院診斷出誤將鼻胃管插至氣管引發肺炎。112年2月7日,李季芩向消保會提出申請,吳展祥為免無照行醫事發,數次向李季芩要求和解,李季芩自係就插管錯誤與吳展祥訂立和解書。觀諸和解書「茲雙方為寵物醫療爭議事宜…為乙方飼養犬隻熊熊診療,所生爭議事件…」、「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本和解書內容均應保持秘密」等語,僅粗略敘述為寵物醫療爭議事宜、李季芩飼養犬隻診療,所生爭議事件,探究李季芩先以插管錯誤向消保會提出申訴,兩造始就消費爭議申訴事件訂立和解書,則和解書所述醫療爭議事宜診療爭議事件,自係指插管錯誤之行為,始符合和解書主要目的。⑵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附件1李季芩於google評論留言,李季芩

僅係敘述系爭犬隻之傷勢狀況以及於原告醫院診療時,系爭犬隻有插鼻胃管,最後陳述吳展祥為密醫事實等情,被告李季芩全然未就插管錯誤於網路上公布及散佈予其他第三人知悉,是李季芩尚無違反系爭和解書,原告主張李季芩違反和解書第2條,給付慰問金10倍金額賠償,於法無據。

㈥倘認須負賠償違約金,和解書所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⑴和解書第3條和解書雖使用慰問金,然觀諸同條若有違反本和

解條件之文意,係違反和解書條款應負賠償責任,則其性質仍係違約金,且未就違約金性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⑵因李季芩和解後懷疑,認為倘具有獸醫師資格,當不會發生

如此醫療疏失,進而上網查詢吳展祥是否具有獸醫師資格。渠料吳展祥僅有獸醫佐資格無法單獨行醫,亦有吳展祥對外以獸醫師名義發表文章。基此,李季芩認為吳展祥對外宣稱係獸醫師並獨自行醫,則其診療是否妥當,將會造成飼主寵物權益生命之影響,顯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惡意違反和解書之條款。再者和解書係以醫療爭議不得對外透露,應不包含吳展祥是否具有獸醫師資格及原告醫院所為醫療處置之部分。故本件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㈦李季芩、李莉雲於google評論區及臉書社團留言非屬侵害吳展祥名譽權行為:

⑴李季芩多次攜犬至原告醫院看診,皆僅有吳展祥一人,此為

李季芩自身經驗,並無原告所述黃啟堯醫師在場,吳展祥僅係居於協助地位。再佐以李季芩經此事件後,於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網站查無吳展祥具有獸醫師執照外,於網路查得吳展祥以獸醫師身份撰寫文章,更有吳展祥以星辰動物醫院吳院長名義發佈等等,如前所述情形,李季芩已進行多方查證再配合自身看診經驗,及本件醫療糾紛體驗,始對外陳述吳展祥非具有獸醫師資格卻獨自進行寵物醫療行為,係屬密醫一事,確係基於其查證後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非屬無事實依據,李季芩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認事實陳述帶有意見表達,然並無附加任何貶損人格之文字,因吳展祥確實未取得獸醫師資格且獨自對外進行醫療行為,言論或許使之感受不快,本於民法法治多元社會應從寬容許者,尚未逸脫合理評論範圍而構成任意散布或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李莉雲亦曾經攜系爭犬隻至原告醫院看診,亦皆僅有吳展祥

一人,此為李季芩自身之經驗,並無黃啟堯醫師在場,吳展祥僅為協助。另佐以李莉雲與李季芩經此事件後,已進行前述必要之查證,確認吳展祥並無獸醫師資格,仍單獨進行寵物醫療行為,經此事件李莉雲帶著悲傷沉重的心情,乃對外發表原告吳展祥不具有獸醫師資格、非法行醫、視錢如命、忽視動物生命的價值、無良夫妻等評論,然李莉雲係基於其查證後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非屬無事實依據,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其意見陳述部分縱含有挪揄意味,或使之感到不快,然此本為民主法治多元社會應從寬容許者,尚未逸脫合理評論範圍而構成任意散布或指摘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李季芩留言、

李莉雲留言、李莉雲個人臉書頁面錄影畫面、吳展祥獸醫佐考試及格證書、獸醫佐證書、原告醫院開業執照翻拍照片、李莉雲於臉書動物醫院評價分享爆料社團之文章、台北市動物保護處函、寵物吸入性肺炎網路文章、原告醫院112年8月14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21日通知書等文件為證(卷第27-43、79-117、125、131、233-24

1、313、439-44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截圖、南京太僕動物醫院開立之動物診斷證明書、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獸醫師(佐)執業執照查詢、吳展祥於111年12月27日獸醫專欄發表之文章、原告醫院心得文、訴外人楊聰明之文章、吳展祥之文章、原告醫院開立之動物診斷證明書、原告醫院105年11月23日、110年4月12日之檢驗報告、訴外人碩聯動物醫院105年11月30日病理診斷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70號處分書、碩聯動物醫院診療機構開業查詢、訴外人許志勤醫師(佐)執業執照查詢資料等文件為證(卷第151-207、269-289、331-335、339-343、377-383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李季芩就原證2之言論有無違反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李季芩就原證3之言論有無侵害吳展祥之名譽權?李莉雲就原證4、5、6、9之言論有無侵害吳展祥之名譽權?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主張吳展祥違反獸醫師法、和解書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部分:

⑴經查,被告雖以本事件涉及原告醫院及吳展祥是否有違反獸

醫師法,且李季芩因誤認吳展祥具有獸醫師資格而簽署和解書,故和解書第2條依民法第72條應為無效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原告醫院係吳澤偉獸醫師為負責人,吳展祥則為具有獸醫佐考試及格證書及獸醫佐證書之獸醫佐,有獸醫診療機構開業執照、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獸醫佐證書在卷可按(卷第39-43頁),且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

⑵而就被告指稱吳展祥在本事件進行醫療行為時有違反獸醫師

法之事實部分,並未據其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縱使吳展祥有於網路或報章雜誌經記載其為獸醫師,但此與本事件經過毫無關聯,更與獸醫師法所稱執行醫療業務診斷治療等行為全然不同,是吳展祥主張其係在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醫療業務行為,並無被告所稱單獨執行獸醫師業務之情形等語,即非無據。

⑶準此,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吳展祥有違反獸醫師法規定之

事實,則其以此據為主張和解書第2條有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之情形等語,自均屬無據。

㈢就原告醫院、吳展祥請求李季芩賠償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

⑵查兩造間就和解書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本和解書

內容均應保持秘密,甲、乙方及其家人均不得再對第三人透露,更不得透過網路、耳語及書面傳播,若有違反本和解條件,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支付乙方慰問金十倍金額作為賠償」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卷第131頁),並為兩造不予爭執,堪予確定。是李季芩及家人均不得對第三人透露,或以網路等等方式散佈本事件相關事項,亦可確定。

⑶但是,李季芩卻於原告醫院之GOOGLE評價上留言「我的寶貝

熊熊被大狗咬傷,送至原告醫院,卻是熊熊苦難開始,兩道撕咬的皮肉傷,較嚴重是下顎骨折…星辰的吳展祥卻以重症治療…不吃東西只能用強迫灌食,最終還是離世」等語,以及李莉雲於動物醫院評價分享爆料專頁發表「星辰是熊熊固定看診的醫院…過年那7天熊熊都在星辰度過,插的鼻胃管帶著重重的頭套,關在狗籠裡籠子底下縫隙很大也沒墊尿布墊,這樣環境沒辦法接受,就帶回來自己照顧!後來我帶去的急救醫院不是星辰醫院,從那我才懷疑星辰動物的醫療技術」等語(卷第101頁),即屬違反和解書第2條行為,則原告醫院依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李季芩賠償,即非無由。

⑷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而本件上開和解書第2條所約定之違約賠償,原告主張乃係為避免李季岑事後反悔所為之約定,足見係屬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強制罰,性質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因此,本院即得就懲罰性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情事予以審酌。

⑸本院審酌李季岑違反上開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情形,其僅於原

告醫院之google評價而為公開評論,以及原告醫院所受之損害,認原告醫院依上開和解書第2條約定以慰問金10倍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越上開金額範圍以外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⑹另就吳展祥請求李季岑賠償部分,李季岑既未提出吳展祥有

違反獸醫師法單獨執行獸醫師業務之行為,則其於原告醫院之GOOGLE評價上留言「我沒仔細給祂找個合格獸醫師,找的只有獸醫佐執照的密醫」等語,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所稱密醫等語,顯屬對於吳展祥人格權之侵害,則吳展祥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李季岑給付非財產上賠償,即非無由;本院參酌上揭情形,吳展祥乃為經國家考試合格認證之獸醫佐,得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執行職務,而遭受李季岑以密醫稱之,所受侵害非輕,然吳展祥請求李季岑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㈣就吳展祥請求李莉雲賠償部分:

⑴按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

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言論是否構成侮辱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又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換言之,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真實與否,逕以評論粗俗不堪,認為即屬毀損名譽之侮辱行為,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非屬不法,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構成不法行為,自非法理之平,是倘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已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屬妨礙名譽之行為,而屬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⑵李莉雲固以其查證之事實陳述意見表達,非屬無事實依據,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尚屬合理評論範圍,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名譽權等語以為答辯主張,但是,李莉雲雖提出查證吳展祥未具有執業執照之查詢資料以為佐證(卷第163頁),但是吳展祥經國家考試合格獸醫佐,依法本得於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醫療業務行為,李莉雲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吳展祥確有違反獸醫師法而單獨執行獸醫師業務之行為,或提出證據證明上揭不實言論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無從逕認有違反獸醫師法行為,已如前述,是李莉雲僅為特定部分查證,即逕予前揭推論,查證事項明顯有不充分、比例不對等之情形,尚無從認為其已屬必要查證之情形,尤其,就李莉雲所記載「視錢如命,忽視動物生命的價值」、「無良夫妻」、「吳展祥貪為萬惡之源」、「無照獸醫的貪財」、「無良獸醫」等言論(下稱不實言論)部分,更屬純屬對於吳展祥個人之意見評論,不僅與本事件經過及醫療爭議毫無關聯,更明顯認定係以嚴重之貶抑謾罵之不當言詞,侵害吳展祥之人格權,甚至,縱使於其所主張違反獸醫師法之情況存在下,李莉雲前述貶抑謾罵言論,仍屬侵害之行為,均可確定;從而,李莉雲逕以上揭不實言論指涉吳展祥個人之社會評價,更將上揭不實之言論傳述散布於眾,顯已就吳展祥之社會評價為不實指摘及評論,實難認與其所稱「可受公評之事項」間有何合理之關連性,亦已使吳展祥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而已逸脫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範疇,非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侵害吳展祥人格權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吳展祥主張:其因李莉雲貶損名譽權及人格權之言論而受有人格價值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莉雲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⑶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查李莉雲僅因對於本事件所涉之經過及醫療爭議有所質疑,而逕以上揭不實言論以及貶抑謾罵之詞,致使吳展祥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吳展祥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本院審酌雙方並無任何醫療契約關係,李莉雲係因李季岑飼養犬隻與原告醫院間之醫療爭議,即逕為上揭言論,足認其侵害程度非輕,再衡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吳展祥所受人格、名譽上貶損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認吳展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⑷至於李莉雲所為「熊熊離世的原因跟星辰動物醫院有很大關

聯!星辰動物醫院的吳展祥只有獸醫佐執照,是不能從事醫療行為的業務…留言提醒大家,吳展祥卻寄律師函警告恐嚇我,我真的沒在怕非法的是他!」、「姐姐無知的信任…寶貝受苦了,希望小天使熊熊到另一個世界能快樂的做自己」等言論部分,係針對事件經過及醫療爭議之意見表達評論,並已提出查證資料以為佐證(卷第163頁),亦非指涉吳展祥個人之社會評價,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明定因侵權行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即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查本件原告醫院請求李季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000元、吳展祥請求李季岑給付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吳展祥請求李莉雲給付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等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①112年8月10日送達予李季岑之住所、②112年8月14日寄存送達予李莉雲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2年8月2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卷第63-65頁),則原告醫院、李展祥請求李季岑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李展祥請求李莉雲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①原告醫院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李季岑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②李展祥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季岑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③李展祥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李莉雲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