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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54號原 告 林孝銓

林和福林長生林一成林進二

林日盛

林國雄林釗文林見寅林詩燦林時煜

林進益林朝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坦齊法定代理人 林繼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編號①至③、⑤至⑨、⑪至⑬所示原告對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一成負擔50分之23、原告林詩燦負擔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又按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設立人均為其等直系尊親屬,依祭祀公業林坦齊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原告均為被告之派下員,然被告以原告未與各房其他同具派下員資格者一同申報為由,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使原告之派下權受侵害,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有無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經法院為原告勝訴之確認判決,則其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故依上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檢具祭祀公業林坦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向新店區公所)申報並申請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惟被告所有之不動產於辦理土地登記時,將「齋」誤載為「齊」,祭祀公業林坦齋係由林坦齋之43房子孫設立,自原告戶籍謄本、林姓宗譜及祭祀公業林坦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相互勾稽即明,足認原告均為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現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林坦齊之派下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列入被告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都是宗親,也有參加祭祖,但除非原告所提出資料可證明為祭祀公業林坦齊設立人之直系卑親屬,否則否認原告之主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8日檢具祭祀公業林坦齊變動後派

下現員名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向新店區公所申報並申請核發派下現員名冊,業經新店區公所106年3月6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有上開名冊及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05至3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應為祭祀公業林坦「齋」之誤,亦有被告提出之林姓宗譜編號「一」、「三」頁記載「駟嶺四房始祖林坦齋公」、「祭祀公業駟嶺四房林坦齋公」存卷可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㈡原告主張對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權

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列入被告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林一成、林詩燦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林一成、林詩燦主張為如附表編號④、⑩之派下現員,前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對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權存在一情,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2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卷二第3至9頁),是原告林一成、林詩燦主張對被告之派下權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能證明其存在,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以原告林一成、林詩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及本於其派下權請求被告應將其等列入被告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部分,即非可採。

⒉原告林孝銓、林和福、林長生、林進二、林日盛、林國雄、林釗文、林見寅、林時煜、林進益、林朝忠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

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 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 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 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 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 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遇有特殊情形,例如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發生年代至為久遠,訴訟當事人均未能參與,於相關法律關係發生之資料取得本即不易,如仍貫徹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之原則,對於該當事人顯失公平時,即不受此原則規定之限制,此即為該條但書「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立法意旨。

⑵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係於清朝時期即已成

立,此觀之林姓宗譜所載舊管理人林力生於日本安政元年即西元1854年(參林姓宗譜編號「六」頁),遑論其先祖即設立人之年代更早於林力,足認被告設立距今至少已170年以上,且自設立人起迄部分原告出生已傳至第七代(詳附表所示)。有關祭祀公業成立時之設立人及歷代子孫姓名,雖有被告提出、由林再傳於民國57年間整理祖籍編纂(參林姓宗譜編號「八」頁)之林姓宗譜為憑,然林姓宗譜內並無收錄可供追溯設立人歷代子孫姓名之文獻史料或戶籍資料,且因歷代子孫已四散各處,僅憑採集流傳於家族或鄉里之歷史記憶以整理親族名單,歷代子孫姓名難免出現變異(例如同音異字)或僅知偏名,而與實際不符,甚至可能有部分子孫未被納入記載,是以倘完全依林姓宗譜認定派下現員,或令原告負被告自設立人迄今之完全舉證責任,顯有不公,自應以原告所能提出之證據資料輔以林姓宗譜補充,以綜合認定之。又依被告祭祀公業林坦齊管理暨組織規約第4條後段規定「派下員之資格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冠林姓者為限,不分男女。」(見卷一第35頁),是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員應為林坦齋之男系及女系子孫。

⑶原告林孝銓、林和福、林長生、林進二、林日盛、林國雄、

林釗文、林見寅、林時煜、林進益、林朝忠主張為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如附表①至③、⑤至⑨、⑪至⑬之派下現員,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憑(見卷一第51至69、71、72、223至229、231至239、241、249至261、263至271、273至277頁、卷二第93至9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林姓宗譜(見編號一一、一四、二二、二四、二五、三O、三九、四一、四三頁)存卷可參;且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已當庭陳稱原告都是宗親,也有參加祭祖等語(見卷二第104頁),是林姓宗譜所記載之祖先姓名與上開戶籍資料不符之處,應以戶籍資料登載為準,溯源原告歷代祖先記載如附表所示(本附表並非全體設立人之繼承系統表,僅係依據祭祀公業林坦齊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依次記載原告之歷代祖先),原告之主張自非無據。從而上開原告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

⑷至原告林孝銓、林和福、林長生、林進二、林日盛、林國雄

、林釗文、林見寅、林時煜、林進益、林朝忠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列入被告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部分,因於日後判決確定原告勝訴時,原告即可憑確定判決向主管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故認此部分請求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附表編號④原告林一成、⑩林詩燦外,其餘附表編號①至③、⑤至⑨、⑪至⑬所示原告林孝銓、林和福、林長生、林進二、林日盛、林國雄、林釗文、林見寅、林時煜、林進益、林朝忠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④林一成、⑩林詩燦請求確認對祭祀公業林坦齊(即祭祀公業林坦齋)之派下權存在,及全體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列入被告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第一代 第二代 第三代 第四代 第五代 第六代 第七代 林君任 林成願 林烏良 林木火 林樹 林楠芝 (原名林淑美) ①林孝銓 林貴 (除籍) 無 林江某 (不明) 林在生 (略) 林金山 (略) 林君頂 林九務 林煉 林龍 林進 林覽智 (不明) 林太平 (不明) 三男 (不明) ②林和福 (不明) 林賢明 (不明) ③林長生 (不明) 林虎 林建成 (不明) 三男 (不明) 林泉 (不明) 林丁 (不明) 林臣(上)錢(下)皿(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原載為林臣錢) 林圍 林微 林天廚 林鎮坤 ④林一成 (不明) 林鄉 (不明) 林臣發 林新喜 林福 林國祥 林壽禛 林敬一 (不明) ⑤林進二 (不明) 林博三 (不明) 林稔 (不明) 林華復 (不明) ⑥林日盛 (不明) 林再添 林傳興 林金火 ⑦林國雄 (不明) 林新嘉 (不明) 林臣哖 林金雀 林良 林金鉤 林生 (不明) 林樹木 (不明) 林叢 ⑧林釗文 林樹根 (不明) 林樹枝 (不明) 林政雄 (不明) 林臣榮 林雙頂 林會力 林薯仔 林阿南 林敬順 ⑨林見寅 林雙奇 (不明) 林臣覆 林傳 (不明) 林水 林过 林豬 林田圡 林金登 ⑪林時煜 林水修 林進修 ⑩林詩燦 林臣(左)音(右)貢 (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原載為林臣韻) 林港水 (不明) 林炎 (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原載為林火) 林願 林旺 林墻 林萬居 林進興 ⑫林進益 林進富 林海 (不明) 林番 (不明) 林臣郎 林洋 林合興 林幼枝 (略) 林火土 長男 (略) ⑬林朝忠 (略) 林富 (略) 林豬 (略) 林烏頭 (略)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