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64號原 告 陳國忠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被 告 陳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烏英於民國42年5月31日經政府公地放領取得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兩造祖父陳黃井於49年7月11日向林烏英購買該土地後,雖陳黃井共育有六名兒子即分別為長子陳萬塗、次子陳加令、三子陳振來、四子陳振財、五子陳和吉、六子陳和章,然幾經考量後決定僅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三子陳振來名下,並於往後約50幾年間將系爭土地併相鄰同段684地號土地,搭建3棟2層樓共計6戶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分配給六名兒子各1戶居住使用,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予長子陳萬塗、55號2樓予六子陳和章、57號1樓予四子陳振財、57號2樓予次子陳加令、59號1樓予三子陳振來、59號2樓予五子陳和吉,探伊原意係為添置家族祖產,自應由男系六房子孫分配。待陳黃井於76年6月21日逝世以後,復由六名兒子共同協議將系爭土地繼續借名登記於陳振來名下,至原告係陳萬塗之次子,則在父親陳萬塗於84年7月14日去世、大哥陳國賢於92年10月6日早逝多年以後,擔憂已年邁中風之三叔陳振來若因此不幸離世,唯恐系爭土地在由其全體子女繼承後導致產權複雜化,乃多次要求陳振來應儘快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移轉登記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雖行動不便之陳振來亦曾多次向原告允諾如有空就會去辦理云云,然終究未能在其於96年1月6日離世前實現諾言,惟前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因陳振來去世而終止。
㈡詎陳振來之全體繼承人即長子陳義榮、次子陳義芳、三子即
被告陳家鴻、長女陳淑華、三女陳怡廷竟悍然拒絕將借名登記於其先父陳振來名下之系爭土地持分權利返還予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原告為此乃與其餘共有人對陳振來之全體繼承人向本院訴請返還該土地持分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後,雙方於111年1月25日成立和解,豈料該日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僅記載:「被告陳義榮、陳義芳、陳淑華、陳怡廷願分別將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忠。」等語,卻不慎漏列有關被告陳家鴻亦同應就該土地持分權利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之記載,原告遂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黃井暨其六名兒子陳萬塗、陳加令、陳振來、陳振財、陳和吉、陳和章之繼承系統表計7份與除戶(含陳萬塗之長子陳國賢)戶籍謄本計8份、110年5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111年1月25日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110年度重訴字第106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