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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7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A女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張爾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本件裁判費用之徵收,其中有關聲請人(即原告,下同)因財產權而請求相對人(即被告,下同)給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本息部分,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至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分別為:1、回復聲請人名譽。2、刪除影射或明諭聲請人之文章、新聞、照片、對話截圖且禁止再為張貼。3、禁止為騷擾、威脅或接觸。上開3項請求分別徵收3,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共計9,000元,聲請人均已如數繳納。嗣聲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上開3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部分,相對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可退還此部分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000元,爰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因訴訟所產生費用;㈢回復名譽;㈣判令相對人立即刪除所有在網上張貼任何形式或影射或明諭聲請人的相關文章、新聞、照片、對話截圖,並且永久不得再po;㈤禁止相對人再以任何方式對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進行任何形式的騷擾、威脅或接觸,以確保聲請人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和心理健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87頁),並於113年7月4日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已撤回原訴之聲明㈡至㈤項(見本院卷第655頁),此部分相對人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至原聲明㈠則仍未撤回,堪認聲請人僅係為訴之一部撤回,並非撤回全部訴訟,就因財產權而請求部分(即原聲明㈠)仍繫屬於法院,是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一部撤回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聲請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其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