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74號原 告 郭志全被 告 蘇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生證明書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七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法律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證書之真偽,即證書是否由作成名義人作成,有不明確之情形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8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號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出生時因助產士即訴外人郭金怡所出具之嬰兒出生證明書不實,致其戶籍登記之出生日期不正確,乃訴請確認該出生證明書不存在,並請求判決其出生年月日為民國38年7月1日等情,觀之其起訴狀逕列蘇宏達為被告,然並未說明何以被告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且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似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並非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該證書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之前開說明,茲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