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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74號原 告 郭志全被 告 蘇宏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生證明書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之戶籍登記簿記載之出生年月日為民國39年3月16日,此係依助產士即訴外人郭金怡所製作之嬰兒出生證明書作為之登記,惟參酌伊胞弟之出生年月日為39年10月20日,往前回推10個月之妊娠期間,原告應為38年出生,又出生月日無法確定,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7月1日,是伊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38年7月1日;而被告為原告戶籍地即臺北○○○○○○○○○(下稱松山戶政)之承辦人員,伊於110年3月2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卻遭松山戶政於110年3月8日函文否准。爰依民法第7條、第1062條、第124條第2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伊之嬰兒出生證明書不存在,並判決原告之出生年月日為38年7月1日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嬰兒出生證明書年月日39年3月16日不存在提訴訟事,應受判決原告出生年月日為38年7月1日。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出生時因助產士郭金怡所出具之嬰兒出生證明書不實,致其戶籍登記之出生日期不正確,經其向松山戶政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松山戶政於110年3月8日駁回其申請,其乃訴請確認該出生證明書不存在,並請求判決其出生年月日為38年7月1日等情,固據提出嬰兒出生證明書、松山戶政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至60頁),然觀之其起訴狀逕列蘇宏達為被告,而蘇宏達僅為上述松山戶政函文之承辦人員,並非駁回原告申請變更出生日期之戶政機關,應認蘇宏達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適格之當事人,然原告已逾上開裁定命補正期限,仍迄未就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為補正,是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程序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