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92號上 訴 人 胡志賓被上訴人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思凱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又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上訴狀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代號ㄅ、ㄇ、ㄈ所示、面積十二、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新北市○○區○○○○○○○○○○號ㄆ所示、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橋樑有通行權存在。㈣新北市○○區○○○○○○○○號ㄅ所示土地上、手寫標示之①、②水泥圓柱拆除,並不得於代號ㄅ、ㄆ、ㄇ、ㄈ所示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聲明第㈡、㈢項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不得在附圖代號ㄅ、ㄇ、ㄈ所示土地、橋樑設置障礙物、妨礙上訴人通行,均為因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通行鄰地所生訴訟,為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又本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能核定,爰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五萬元定之,是本件上訴利益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壹仟貳佰零柒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裁判日期:2025-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