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93號原 告 黃守忠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複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王之軍原 告 黃葙禔
黃微梅被 告 黃守義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被 告 洪雅晶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有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㈠原告請求各被告返還立豐碳酸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之股票號碼、實體股票影本。
㈡立豐碳酸股份有限公司發放及被告領取110、111年度股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