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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3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志淵被 告 林慧萍

史明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慧萍、史明宜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史明宜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慧萍、史明宜(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以姓名稱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慧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小額信貸,嗣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240萬7077元未清償,被告林慧萍為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竟於110年3月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史明宜(下稱系爭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12年3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史明宜(下稱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使被告林慧萍名下無財產,不能清償伊之債權,而有害債權之滿足。爰依信託法第6條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信託債權行為及系爭信託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4項規定,請求被告史明宜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故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規定而為上開明文,且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俾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是該條項顯然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我國引入信託制度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申言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其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若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即有該規定之適用。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依該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準此,債權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或受益人間就信託財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慧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辦小額信貸,迄今尚欠240萬7077元債務未清償,且其中信用卡債權,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9379號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有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71、109至113頁);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慧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史明宜之後,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慧萍之財產所得資料(另附於限閱卷)可稽;又被告間於110年3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債權行為,並於110年3月10日以此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史明宜並完成登記等節,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及限閱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慧萍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史明宜後,其所有財產已不足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應足認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乙節,即非無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林慧萍於為系爭信託債權、物權行為時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應以其全部財產為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而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滿足債權,而有害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史明宜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史明宜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縣市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中山區 榮星段二小段 230 124 1/5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總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三樓 102.78 陽臺6.06 全部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