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40號原 告 張儀恒被 告 聶勝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當事人如以名譽權等人格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回復名譽或人格權之適當處分者,乃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告就財產權、非財產權之請求部分,二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所定標準,分別徵收裁判費。至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係指主請求及附帶請求均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而言,於前述情形並無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法盜領其帳戶內存款共5萬0,750元,造成其權利受侵害,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盜領之存款5萬0,750元、慰撫金2萬元,共7萬0,750元;並請求被告刊登新聞紙登載就盜領原告存款一事為道歉之意思(本院卷第25頁)。其中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核係基於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權被侵害,請求為回復權利之處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請求7萬0,750元之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萬0,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上開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應分別徵收,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欠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欠繳之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