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44號原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被 告 黃宏揚
黃宏銘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居間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委託銷售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居間仲介銷售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詎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拒不給付服務報酬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報酬。 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如有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居間仲介銷售將來若涉訴訟一節,已預先合意約定以系爭契約委託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又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被告黃宏揚、黃宏銘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籍資料(見外放個資卷)屬實。核本件依兩造間合意管轄及被告住所地管轄,均屬士林地院管轄,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