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53號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胡世均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被 告 蔡婷婕
張智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蔡婷婕、張智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婷婕、張智堯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被告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7日陳述「訴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其中聲明第三項部分請求撤回」,並經被告陳明無意見,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仍基於兩造間GOMYPAY金流服務合約書爭執所生請求,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公司係依經濟部營業登記(I301040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經
營代收代付之業者,提供信用卡代收、Web ATM代收、虛擬帳號代收、超商代碼代收、超商條碼等代收付貨款服務,並與特約商店(賣家)簽定金流服務合約,依約代收付特約商店(賣家)之交易貨款。而所謂「第三方支付服務」係指受交易當事人委託,由付款人將交易款項交予中介機構,並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再將該交易款項轉付受款人,完成交易之款項移轉服務,然第三方支付服務核心功能即是價金保管。
㈡被告蔡婷婕於108年6月11日邀被告張智堯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公司簽訂金流服務契約書,依上開契約中之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副約)之「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第三條驗卡及單據保存之第5項記載:「甲方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甲方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語。
㈢惟原告於111年12月或112年1月份許經由銀行通知,知悉原告
公司之特約商「蔡婷婕」使用原告公司之金流平台交易紀錄中,共計5筆係分別經持卡人陳基誠(3筆)與吳念真(2筆)否認交易,而屬「爭議款項」,並有金融機構所提供該兩位持卡人表示未有該筆消費紀錄之聲明書,上開五筆交易費用業經原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未知悉係屬爭議款項之下,依約指示信託銀行撥付予被告完成,嗣再經金融機構通知上開五筆交易費用屬爭議款項後,原告台灣萬事達金流公司已盡速通知被告,並請被告盡速將領取收受之款項,返還予信託銀行帳戶內。然被告蔡婷婕獲悉上開交易爭議款項時,仍有怠於歸還上開爭議款項,導致原告公司於信託銀行中的擔保交易風險的擔保金,於被告拒不歸還款項之情形下,無端受有被信託銀行扣減10萬元(回墊)之損害,被告自應依約賠償原告公司所受之損害。
㈣原告公司因此認為被告實涉及以不法方式,分別於上開交易
時間,盜刷消費者的信用卡資料。被告該等行為,容有製造成未具實質交易的「交易消費紀錄」,使原告公司或信託銀行誤以為該五筆交易亦屬正常之交易,進而業已指示信託銀行撥款交付予被告,核被告之行為實應涉有刑事詐欺等罪嫌。但是,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應盡快賠償原告公司之損害,被告迄今僅償還3萬元,旋即置之不理,尚有70,000元整損害未獲賠償。
㈤因此,被告等顯已有違反兩造所簽訂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
書第3條第5項約定,依約即應給付原告公司2,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特約商店為張智堯、蔡婷婕合夥出資成立,為此依兩造間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⑴被告蔡婷婕、張智堯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懲罰性違約
金,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蔡婷婕、張智堯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蔡婷婕部分:
⑴沒有共謀詐欺,當初買賣的時候,他沒有清楚我的意思才造
成這樣的結果,與原告已經合作很多年,但是過程中並沒有問題,之前這兩位朋友在這件事情之前也有消費過沒有這次的情況,所以認為沒有違約。本件的交易資料,沒有紀錄可以提出,因為是朋友不會簽紙本的文件,與陳基誠、吳念真是朋友,他們之前也有消費過,沒有簽紙本的文件,所以沒有消費資料可以提出。與原告協商的時候,有告知他們經濟上有困難,原告有給時間也有去處理,刷卡的部分一定是有經過同意刷卡,否認有詐欺的事情。
⑵依合約書第3條第5項之約定,違約前提應符合「違反刑事法
律」及「遭警察或檢察官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但本件爭議純屬被告與陳基誠、吳念真二人間私人借貸產生之誤會,原告應舉證被告有「違反刑事法律」及「遭警察或檢察官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又上開誤會事件,蔡婷婕已與原告達成共識,積極償還3萬元,但因償債能力變更,雙方協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因此本件純屬被告未履行雙方10萬元清償合意之爭議,被告亦無違反約定之情事。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智堯部分:我只有接到一通原告的通知說他們聯絡不
到蔡婷婕,請協助聯絡,後續就收到起訴狀了。因為是連帶保證人,基本上他們做的任何協調都要通知,如果原告起訴前可以先聯絡,也可以參與協調。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流服務合約書、持卡
人聲明書等文件為證(卷第21-35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和解書為證(卷第89-90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70,000元損害及2,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並未違反約定,有無理由?㈡就原告依Go My Pay金流服務合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蔡婷婕賠償70,000元損害之部分:
⑴兩造間於108年6月11日簽訂金流服務契約書之Go My Pay金流
服務合約書(副約)之「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記載:「甲方如因有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乙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甲方前所支付之款項及甲方應付之一切款項,均不得請求乙方返還;另乙方得請求甲方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語(卷第27頁),而此部分為被告不予爭執,因此,若被告有:①涉嫌不法偽卡集團、②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等情形,而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時,原告公司即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合約並停止服務,並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應可確定。
⑵其次,因消費者陳基誠、吳念真分別向金融機構表示未於111
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8日在被告蔡婷婕經營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據其填具持卡人聲明書,有該文件在卷可按(卷第31-35頁),而金融機構在將上開消費款項列為爭議款項後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據此主張:被告蔡婷婕涉及以不法方式,分別於上開交易時間,盜刷消費者的信用卡資料,製造成未具實質交易的「交易消費紀錄」,使原告公司或信託銀行誤以為該五筆交易亦屬正常之交易,進而業已指示信託銀行撥款交付予被告,被告蔡婷婕行為涉有刑事詐欺等罪嫌,現已由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6223號詐欺案件偵辦中等語,有上開刑事傳票為證(卷第97頁),因此足見被告蔡婷婕經營之特約商店已因涉及詐欺案件,而經原告公司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他字第6223號實施偵查中,可以確定。
⑶而被告蔡婷婕雖以:陳基誠、吳念真之前也有消費過沒有這
次的情況,所以認為沒有違約等語以為抗辯之主張,惟依一般常情,倘若係消費者持卡消費之情形,特約商店理應要求持卡人在消費簽單上簽名以為確認,並將消費明細予以留存,以憑在發生消費爭議時供消費者、金融機構核對,或是就所交易之內容,有交易紀錄、統一發票等文件留存,遇到質疑亦能提出當初交易之過程,方符合常理,但是,本件被告卻以「沒有紀錄可以提出,因為是朋友不會簽紙本的文件」、「與陳基誠、吳念真是朋友,他們之前也有消費過,沒有簽紙本的文件,所以沒有消費資料可以提出」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此與一般刷卡交易之常情不相符合,尤其,被告蔡婷婕與陳基誠、吳念真是朋友,更容易就交易問題相互溝通討論,與一般消費者無從尋覓之情形,全然不同,由此更顯見其不合行常情之處,是被告蔡婷婕前揭答辯,顯非足採;而被告蔡婷婕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故,原告主張:認為被告蔡婷婕涉有刑事詐欺等罪嫌,並已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情形等語,亦可確定。據此,被告蔡婷婕依約即應返還原告公司已給付之消費款項,扣除被告蔡婷婕已返還之3萬元後,尚有7萬元迄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蔡婷婕返還7萬元,即非無據。
㈢其次,就原告請求2,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
⑴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⑵本件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乃係記載:「乙方得
請求甲方賠償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含律師費用、訴訟費用)。」等語(卷第27頁),而上開違約金即應屬當事人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原契約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外,另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債權人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或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之約定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無疑,應予確定。
⑶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衡酌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而被告蔡婷婕既就原告公司之損害10萬元部分,已返還其中之3萬元,則本院審酌兩造履約情形、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以及兩造之身分後,認為原告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253條規定予以酌減,逾此範圍,即應予以駁回。㈣就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張智堯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
⑴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縱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檢索抗辯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⑵而本件被告張智堯既已於系爭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
,依約即應就蔡婷婕所經營之特約商店所生之同一債務,與蔡婷婕一同對於債權人連帶負擔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張智堯雖以:原告公司起訴前可以先聯絡,也可以參與協調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然而,張智堯既應就蔡婷婕所生之債務負擔連帶責任,縱使原告公司於協調過程中未與張智堯聯繫,亦不影響其應負擔之連帶責任,因此,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就70,000元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就70,000元損害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部分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7日、112年7月28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張智堯住所、蔡婷婕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3、67頁),則原告公司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000元、300,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