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69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王楷評被 告 黃義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依寶華銀行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倘因契約爭議涉訟由本院管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5日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利息前5期按週年利率0%計息,第6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又寶華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爰依金錢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附表「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分攤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見新北院卷第11至2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原告依金錢借貸、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審酌前揭應記載事項所定違約金收取標準、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限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之。
據此,原告依金錢借貸、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附表「本院判決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新臺幣) 本院判決之違約金 (新臺幣) 1 50萬元 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最高連續收取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