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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72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柯淑順訴訟代理人 蔡恭禮反訴被告即原 告 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鴻梅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上述之「相牽連」關係者,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在之幸福大廈於民國70年建築完工時,其地下室即是設計為昇降式停車場,至113年6月4日止未曾辦理種類變更,惟反訴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竟破壞地下室部分橫梁,將停車場違法改造為坡道平面式;又幸福大廈頂樓公共空間現已蓋滿7間違建房屋,反訴被告迄今仍未依110、111年度幸福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處理頂樓違建爭議,由於該等違建房屋之重量,使幸福大廈整體結構承受重大壓力,再加上地下室空間已被破壞,致幸福大廈隨時有倒塌之可能。為此,爰依幸福大廈管理規章第2條、第10條第6項、第1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幸福大廈地下室違建坡道予以拆除並恢復為原始設計之昇降式停車場,以及補強修復被削掉之橫梁結構;另請求將幸福大廈頂樓公共空間7間違建房屋予以拆除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前於112年5月4日對反訴原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係主張反訴原告應將系爭建物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113年6月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374號鑑定報告書第9頁所載之施工項目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反訴原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反訴被告僱工進入系爭建物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並賠償地下室漏水修繕費用新臺幣10萬8,360元,此參反訴被告提出民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狀可知(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203號卷第9至23頁、本院卷二第113至129頁),故本訴之標的及爭點乃幸福大廈地下室漏水是否源於系爭建物,此與反訴之標的及爭點即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反訴被告應恢復地下室停車場原有設計,並拆除頂樓違建房屋,兩者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顯非同一,或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亦無事實或法律上之關連性,而須各別進行審理,訴訟資料並無任何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且反訴部分尚未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許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之進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