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672號原 告 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鴻梅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被 告 柯淑順訴訟代理人 蔡恭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零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6月7日北土技字第113200237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確認原告訴之聲明之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4,392元、及10萬8,360元,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2,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伊已繳納18,325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頁所載之施工項目,將系爭建物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建物進行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360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5頁、卷二第113頁)。經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及幸福大廈地下室所需之漏水修繕費用分別為30萬4,392元、及10萬8,360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8至11頁)。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1萬2,752元【計算式:30萬4,392+10萬8,360=41萬2,75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原告前自行繳納1萬8,32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計溢繳1萬3,805元,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3,80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