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85號原 告 鄭宏輝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被 告 游淑慧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複代理人 謝欣翰律師訴訟代理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舉行記者會,發表伊於110年2月23日在臺北市信義區餐敘後,主動表示要送被害女子回家,後在車內用閩南語說「你真的很美」,親被害女子,於被害女子推開伊並表示自己已婚、有小孩後,伊回覆自己也已婚、有小孩,邊說邊解開褲子拉鍊,掏出性器官,示意被害女子幫伊口交,被害女子稱「這裡是馬路邊,不好」,伊仍示意司機開車找汽車旅館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誣指伊曾對被害女子為性騷擾之行為。然伊並無前揭性騷擾行為,被告發表內容不實之系爭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且伊於被告舉行記者會時已非公眾人物,系爭言論所指事發地點為伊自家車內,屬伊私生活領域範圍,系爭言論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不得以證明系爭言論屬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阻卻違法。縱認系爭言論與公益有關,然單憑證人甲○○之陳情書、證述及與訴外人邱婷蔚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系爭言論為真實。又系爭言論之公益辯論貢獻度不高,被告透過公開傳播媒體散布系爭言論,本應盡較高度之查證義務,被告僅憑上開依據率而發表系爭言論,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仍不得阻卻違法。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故意或過失侵害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任多屆新竹市議員與國家發展委員會「亞洲矽谷計劃」執行中心顧問兼新竹辦公室主任,且於伊發表系爭言論時為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公司)之負責人,前者為依法令經遴選獲聘負責提供國家重大施政方針及政策形成事項之職,後者則係由全官股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選任,原告顯係政治人物或自願性公眾人物,系爭言論內容亦涉及人民對政府之信任,故與公益有關。而伊係經多次與陳情人甲○○及其友人邱婷蔚會談,要求甲○○親自書寫陳情書面,並核對甲○○所述內容與其和原告於事發當日之行程相符,因認甲○○所述可信,故伊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經合理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內容之真實,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又縱認伊應就發表系爭言論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㈠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召開記者會,發表系爭言論,指稱原告
對被害女子為性騷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中所指之被害女子為甲○○。
㈢原告跟甲○○於110年2月23日確實有出席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同
場餐敘,原告於餐敘後,有跟甲○○同車,載送甲○○返回甲○○住處。
㈣原告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為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公司之負責人。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係故意或未經合理查證而過失傳述不實內容,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言論指涉原告於110年2月23日晚間在自家車內對同車
女性為親吻、露出性器官及示意口交等性騷擾之行為,客觀上自屬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論。然查原告曾任新竹市議員,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擔任行政院政務顧問及神腦公司之董事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衡酌行政院政務顧問職司國家重大施政方針、政策之諮詢事項,又神腦公司為知名之上市公司,且為中華電信之子公司,原告係以中華電信法人董事代表之身分擔任神腦公司之董事長,於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後,交通部旋即要求中華電信將原告停職,行政院並成立性平調查小組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頁面、新聞報導、顧問性質職稱選用參考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第215至219頁、第227至228頁),復參以原告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旁有表彰活躍度、知名度與搜尋力達一定程度之藍色勾勾標記(見本院卷第
133、136頁),可見原告係參與政治性公共事務之公眾人物,要不因行政院政務顧問係無給職或中華電信已民營化即異此認定。此外,系爭言論涉及原告有無性騷擾之行為,衡諸性騷擾係經我國以性騷擾防治法明文禁止之行為,如有違反,甚至定有刑事罰則,縱使系爭言論所述之事發地點為原告自家車內之隱密空間,然因性騷擾之行為已對他人之性自主權造成侵害,要非僅涉原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之私德事項。是以,系爭言論並非僅涉原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若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真實或業經合理查證而可信為真實,即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而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查,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系爭言論中所指的被害女子
就是我,事發當天晚上在W HOTEL有一個政商交流聚餐,約九點多接著去一個松江路的招待所,後來我要叫計程車回家時,原告說他等一下回新竹可以從我家附近的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可以順路送我回家,我想說原告有司機,應該算安全,就答應了。在回我家途中我們都在閒聊,車停在我家門口不遠處時,原告還繼續跟我聊天,後來原告就主動牽我的手,當下我因為不知所措,沒有立刻甩開,後來原告就拉開褲子的拉鍊,露出他的生殖器給我看,我大概知道他示意我要口交,我就跟原告說我結婚有小孩了,原告跟我說他也結婚有小孩了,原告還跟司機示意趕快在附近找個地方,我感覺原告是想帶我去汽車旅館之類的,就跟原告說我當天生理期,下次再聊,原告才打消念頭,我才下車。我要從招待所離開時有跟我高中同學邱婷蔚說原告要送我回家,下車後邱婷蔚也還有傳訊息問我到家了沒有、為何沒有回訊息,我當下情緒有點不穩就跟邱婷蔚說我沒有很想聊天。我原本只有跟邱婷蔚說原告在車上有牽我的手,是到邱婷蔚引薦我認識被告,我把事發經過完整寫下來後,邱婷蔚才知道細節等語(見本院卷第356至362頁),然除甲○○上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原告當時在車上之行為。又甲○○當日於返家前後有與邱婷蔚聯繫乙節,雖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然甲○○既稱並未告知邱婷蔚事發細節,是此亦無從佐證原告確有親吻甲○○、露出生殖器、示意口交等行為。是以,尚難依甲○○之證述即認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
㈣惟觀諸被告與甲○○、邱婷蔚之LINE對話截圖及甲○○提出之陳
情信(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263至332頁),可知被告係因邱婷蔚之引薦而與甲○○聯繫後,方得知系爭言論所述之事發經過。參酌甲○○陳情信之內容就事發前之餐敘背景、甲○○結識原告之經過、事發當下之過程、甲○○當時乃至事後之想法與反應均清楚陳述,甲○○並提出餐敘當時所得之名片照片及事發當日、翌日與邱婷蔚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91頁、第318至319頁),衡諸甲○○於事發翌日特意將原告致電之畫面截圖傳送予邱婷蔚,邱婷蔚立即回覆:「叫他去死」、「噁心」之訊息,甲○○則表示:「不接」之反應,顯非對一般因政商餐敘結識對象所產生者。另參以邱婷蔚強調與原告同派系、無須作假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及甲○○所傳達因112年5月起全台對性騷擾議題之關注而回想並選擇揭露系爭言論內容之動機、對於系爭言論公開後可能對其生活造成影響之擔憂(見本院卷第287頁、第323頁),當足使被告合理信賴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堪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業經合理查證。原告雖主張被告單憑甲○○之陳情信及與邱婷蔚之LINE對話截圖,未向原告或其他甲○○之友人查證,且甲○○未答覆被告關於當日所乘車輛之提問,顯未盡查證義務云云。然性騷擾事件本有突發及隱密之特性,而有舉證之侷限,況依甲○○所述之事發地點是在原告之自有車輛內,除原告之司機外,要無其他人證可供查證,而甲○○既係偶然搭乘原告之座車,且距事發已隔2年餘,未能具體答覆車輛廠牌、型號及車牌,亦勢所難免,要不因被告未為此部分查證,即認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可言。
㈤準此,被告雖未能證明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然綜觀甲○○提
出之陳情信、與邱婷蔚之LINE對話、甲○○所述之動機及邱婷蔚與原告之政黨關係,被告既對系爭言論業經合理查證,即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