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86號原 告 黃鈺皓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宏仁律師被 告 呂宗儒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李沭槿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擇一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川元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元昕建設公司)負責人,因需款孔急,在訴外人袁英傑介紹下,先於民國110年底到111年初,向原告第一次借款200萬元,並提供本票予原告,後於111年2月初經袁英傑協調被告欲再次借款,因原告擔心被告無法還款,便要求先行清償既有借款後,方能同意再次出借300萬元,被告為取信原告,先於111年2月18日清償第一次所借200萬元,更於111年2月18日前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以被告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交付川元昕建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一紙作為擔保,發票日原記載110年11月16日,經被告當場劃掉改為111年4月20日並蓋印,被告表示願於2個月內還款,經袁英傑轉告原告並將支票拍照給原告過目,原告遂同意借款,並於111年2月18日請訴外人李沛淳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再於同年2月21日又請李沛淳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帳戶,原告業已交付全部借款。兩造間借款契約業已成立生效,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後無法還款,又被告明知川元昕建設公司開立之支票早已跳票,竟故意以業已跳票之支票擔保借款,已構成詐欺,原告得擇一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請求被告給付借款300萬元,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雙方並無借貸合意,訴外人無權代被告表示借款合意。被告從未當面向原告借款,未曾當面交付原告支票,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至土角厝懷舊小吃店,且曾向小吃店借款,但該等款項均已清償,與本件借款無關。又原告主張之匯款紀錄,匯款人均為李沛淳而非原告,原告另向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但已為不起訴處分,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亦自承不願讓被告知悉其向原告借款,另證人李沛淳證言前後不符,不足採信,況如借款人若為原告,何以原告不能直接匯款予被告即可,被告從未交付支票予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無關,亦不符侵權行為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川元昕建設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發票日為111年4月20日、金額300萬元、受款人空白之支票一紙,及李沛淳於111年2月18日、同年月21日各匯款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等情,有支票、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情,已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雖提出支票、匯款憑證為據,惟查,匯款憑證僅能證明第三人李沛淳匯款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契約確實成立且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又被告雖曾以川元昕建設公司為發票人,開立300萬元之支票一紙,但依原告主張,該支票係交付予在場人袁英傑而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借貸契約存在。
㈡原告雖又舉證人李沛淳之證詞為兩造間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據
,經核證人李沛淳之證詞,雖曾證述被告係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提供支票以為擔保(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但被告未曾當面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亦未當面交付原告支票,均如前述,證人李沛淳之證詞並無其他佐證可以證明,自難以其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5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後,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被告開立之支票在袁英傑處,原告並未讓被告知道係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2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向袁英傑借款,而非原告,且原告並未讓被告知道借款資金來源。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本次借款前曾向原告借款,該等款項已經清償,可見被告知道本次借款對象為原告云云,然先前借款既與本次借款為不同款項,自不能以此證明兩造間對本次300萬元借款有合意存在。至原告又主張被告以業經退票之支票為擔保借款,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但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且被告開立之支票係交予袁英傑,均如前述,被告自無因此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