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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6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91號原 告 何慈芸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吳志浩律師被 告 陳萬吉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施冠群事務所110年度新北院公群字第0161號公證書,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43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96萬8,000元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243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原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第112430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施冠群事務所110年度新北院民公群字第016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6萬8000元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05頁),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未有系爭公證書所示之租金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其等間是否尚有系爭公證書所示租金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則系爭公證書所示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7日與訴外人連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邦公司)簽立廠房暨廠房內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連邦公司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4日止,租金為每月8萬8,000元,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嗣連邦公司未依約繳交租金,被告持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積欠租金96萬8,000元為强制執行。惟原告已於1110年10月28日向被告表明連邦公司已於110年6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張傑盛,原告已非連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就連邦公司自110年6月24日起基於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原告無需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連邦公司未紀錄向被告支付租金之時間、次數及金額,原告無從確認連邦公司未支付租金總額為96萬8,000元。退步言之,若認原告就被告之租金債權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主張以連邦公司對被告之返還押金債權45萬元抵銷上開租金債權。爰依民法第247條、强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租金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程序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系爭公證書,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96萬8,000元不存在。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通知訴外人陳健樺即被告代理人連邦公司變更法定代理人將辦理登記,同時亦承諾等新的變更登記辦理後重新簽約,系爭租約並未重新簽立,就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原告辭任連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解除責任。原告又主張要以連邦公司之押金相互抵銷,然連邦公司積欠被告之租金及違約金債務尚未給付完畢,承租人尚不得請請求返還,自無行使權利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10年3月15日至6月23日擔任連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連邦公司與兩造於110年4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為8萬8000元,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施冠群事務所作成系爭公證書,約定承租人未依約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於租賃期滿未依約返還契約之租賃建物及土地,出租人未依約返還保證金,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告並開立本票12紙交予被告代理人陳健樺。

㈢被告於112年7月4日寄發臺北敦南郵局559號存證信函予連邦

公司及原告,又於112年7月20日寄發臺北敦南郵局616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連邦公司及原告返還廠房及土地。

㈣被告於112年7月21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並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6月23日辭任連邦公司法定負責人,就系爭租約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確認被告依系爭公證書,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96萬8000元不存在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基於連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保證人,嗣已於110年6月23日辭任,依民法第753條之1不負保證責任。查:

⒈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就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乙方(即連邦公司)須有連帶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見本院卷第201頁),是兩造明定簽訂系爭租須有連帶保證人;又觀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欄:承租人(乙方)為連邦公司,連帶保證人兼法定代理人(丙方)為原告,及系爭公證書(見本院卷第198頁)亦記載原告係承租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原告顯以連邦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身分參與系爭公證並訂定系爭公證書。再質之連邦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原告於訂立系爭租約時為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見連邦公司登記案卷電子卷),足見原告確係基於連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證人陳健樺即被告之子到庭證稱,被告授權其代為處理系爭租約簽約與履約相關之一切事宜,其有跟原告說負責任要變更,要提供相關公司文件,在公證人處做取消及更新,即取消原本的租賃合約,重新簽新的,提供新的法定代理人及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核與原告與陳健樺間於110年6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先詢問:

「公司負責人本次會更名,連帶保證人是否能為更名後負責人」,證人陳健樺則表示:「公證律師告知,當初簽的合約,是由你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和連帶保證人,我們可以先照原本現在這一份先簽」、「除非後續你們公司負責人有異動有出示經濟部新的函,可以再做修改」等語相符,綜觀上情,益證兩造於訂定系爭租約當時對於保證人係基於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保證,已達成意思合致。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⒉被告抗辯兩造之真意為租約若未重新訂定,仍由原告擔任連

帶保證人,不因連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而有異等語。然查,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向被告代理人陳健樺表示因公司負責人更名,連帶保證人是否能一併更名,陳健樺表示連邦公司負責人有變更再為修改等情,足見被告認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須由公司法定代理人擔任,否則於原告詢問是否換約時,即可表明不需換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取。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明知連邦公司債信不良,仍願擔任連帶保證

人,嗣後又更換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民法第753條之1之情事,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連邦公司就110年4月至12月間租金均已繳清,自111年1月至112年6月,僅繳納部分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連邦公司係於110年6月24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張傑盛,於斯時連邦公司並未欠款,是連邦公司因故變更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主張就連邦公司自110年6月24日起基於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無庸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乃合法行使其權利,尚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亦無違背公共利益,自無背於誠信原則之可言。⒋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6月即向連邦公司辭任董事長,110年

6月24日連邦公司之董事長變更為張傑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變更表在卷(本院卷第311頁),本件租金債務,係111年1月以後所生,原告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主張就前開債務均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租金,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系爭公證書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及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為主張。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主張就前開債務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執行法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無所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公證書,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權96萬8,000元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