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96號原 告 楊欣芸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葉書妤律師被 告 楊高宗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死亡而借名登記關係因此終止時,借名人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上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楊高銘(民國110年3月13日歿)與被告間就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即權利範圍12/1104,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1/1下稱系爭房地、前開不動產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房地之1/2)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楊高銘去世而消滅,而楊高銘之全體繼承人為證人即楊高銘之配偶郭芳蓉、楊高銘之女即原告、訴外人楊旻蓓,本件雖僅由原告1人起訴,起訴業已徵得郭芳蓉、楊旻蓓之同意,此有郭芳蓉、楊旻蓓之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亦對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本件原告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楊高銘之胞兄,系爭房地為楊高銘、被告之母親楊陳金幸(109年1月19日歿)之遺產,楊陳金幸生前即已言明系爭房地應由楊高銘、被告各繼承1/2。楊高銘與被告於109年2月15日晚間,在楊高銘汐止住處樓下,達成將楊高銘系爭房地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合意,楊高銘因此將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提供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系爭房地嗣於109年4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1人名下。楊高銘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1/2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楊高銘死亡而消滅,原告為楊高銘繼承人之一,並已取得楊高銘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1/2返還登記予楊高銘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1/2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芳蓉、楊旻蓓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楊高銘間就系爭房地1/2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由
主張借名契約成立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楊高銘間曾就系爭房地1/2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原告對於被告與楊高銘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與否以及契約成立時點隨不同程序之進程而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原告雖最終以被告與楊高銘間之通話紀錄主張被告與楊高銘間於109年2月15日晚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但單憑通話紀錄難以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
㈡楊高銘生前長期於大陸工作,未能在臺灣照顧父母、亦未提
供扶養父母費用,均由被告負責,楊陳金幸生前曾表示系爭房地要給被告1人;訴外人即被告、楊高銘之二姊楊麗芳、三姊楊秀華亦均知悉楊陳金幸多次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留給被告1人。楊陳金幸之全體繼承人並共同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依據楊陳金幸之遺願,共同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1人繼承,故被告不曾與楊高銘就系爭房地1/2約定借名登記關係。
㈢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亦由被告所保管,可證明被告確實未與楊高銘就系爭房地1/2約定借名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169、246-247、336、339頁):
㈠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楊高銘與被告為兄弟,楊高銘、被告之
母楊陳金幸於109年1月19日去世,楊陳金幸全體繼承人為訴外人即長女楊積珍、次女楊麗芳、三女楊秀華、長男即被告,次男楊高銘共5人。
㈡楊高銘於110年3月13日往生,楊高銘之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郭芳蓉、長女即原告、次女楊旻蓓。
㈢楊陳金幸遺留有系爭房地之遺產。
㈣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相關文件至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申辦繼承、分割登記,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楊高銘之印文係由被告持楊高銘之印鑑章用印,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楊高銘之印文與楊高銘印鑑證明上印鑑印文相符,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09年4月1日完成,系爭房地由被告1人分割繼承。
㈤郭芳蓉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楊積珍、楊麗芳、楊秀華作證後,於112年4月20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1689號(下稱另案偵查)不起訴處分。
㈥系爭房地自109年起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亦由被告保管。
㈦原告所提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中代號「楊胖子」為被告。
㈧兩造對卷內證物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日起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唯一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參不爭執事項㈣),被告依法即推定為系爭房地適法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房地1/2實質為楊高銘所有,僅係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質之原告,確認本件關於被告與
楊高銘間就系爭房地1/2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所憑證據為何?原告陳稱:一、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時間點是在109年2月15日晚間楊高銘在汐止住處的樓下將印章及印鑑證明提供給被告辦理楊陳金幸繼承登記事宜時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成立方式是口頭與被告就系爭房地1/2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借名登記契約內容是楊高銘將系爭房地1/2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關係於楊高銘死亡時消滅。二、上開主張係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郭芳蓉、楊積珍、楊麗芳、楊秀華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郭芳蓉於本院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楊高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楊高銘與郭芳蓉間109年5月10日微信對話紀錄、郭芳蓉與被告間109年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另案偵查不起訴處分書、楊高銘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截圖為證(按:即原告當庭陳稱之原證4、5、6、7、8、9、郭芳蓉113年3月4日之證述、另案偵查他字卷第122-124頁、另案偵查偵字卷第58、75、76、81-83頁)等語(見本院卷第336-337頁)。茲就原告上開舉證是否已就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實盡舉證責任,分述如下:
⒈衡諸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其中僅有楊高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卷第139頁),屬被告與楊高銘2人之間之證據,惟依該通話紀錄之截圖,僅能證明被告與楊高銘間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6分通話2分21秒、109年2月15日晚間7時53分通話26秒,並無法證明被告與楊高銘間通話內容,無法進一步以此推論被告與楊高銘間於前開通話中或通話後就系爭房地1/2形成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至於原告所舉其他證據,並無被告與楊高銘間之證據(例如:並無被告與楊高銘間就系爭房地1/2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書面契約、字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錄影等),是本件原告並無提出被告與楊高銘間就系爭房地1/2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直接證據,應先陳明。
⒉依被告與郭芳蓉如附件二所示之109年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
所示,固曾有:「郭芳蓉:啊,不是你和楊高銘一人一半嗎?楊高銘知道嗎?被告:知道,只過我名,等房子賣了,扣留後,一人一半」等語之對話紀錄,且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我在對話紀錄中確實有跟郭芳蓉這樣說,但這句話還沒講完,就說不下去了,我必須用打電話口頭陳述,我就打電話給楊高銘,請楊高銘把事情好好跟郭芳蓉說,說這個房子只過我名字的事情,我在6月30日凌晨1點多打給楊高銘,我在對話紀錄中的意思是房子賣了價金一人一半,楊高銘還要付我費用,父母親的照顧及扶養費900多萬元,這也是電話中講好的,我母親還沒死時,楊高銘就知道有這筆錢必須要還我,因為都是我代付的,楊高銘都沒有拿錢回來等語(見另案偵查他字卷第122-123頁),足認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及另案偵查中均自承系爭房地將僅登記於被告1人名下,但被告同意系爭房地若日後出售,所得價金於扣除被告欲向楊高銘請求之費用後,被告願將所剩價金分配一半予楊高銘。惟縱將上開被告自承之內容予以逕予推論業已於被告與楊高銘間形成合意,此部分合意之內容並無「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核心內容,亦無關於被告願於日後法律關係終止時,返還楊高銘系爭房地1/2之承諾,自不得逕予定性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與郭芳蓉如附件二所示之109年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無從作為被告與楊高銘間就系爭房地1/2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間接證據。
⒊依楊高銘與郭芳蓉如附件一所示之109年5月10日微信對話紀
錄所示,固足認楊高銘於109年5月10日時不知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實際情形,尚認知系爭房地係登記於被告與楊高銘2人名下,惟實難徒憑上開微信對話紀錄即推論被告與楊高銘間就系爭房地1/2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依楊高銘與郭芳蓉如附件三所示之109年7月7日微信對話紀錄所示,楊高銘於109年7月7日時業已知悉系爭房地僅登記於被告1人名下之事實,惟楊高銘於斯時並無向被告請求將系爭房地1/2返還登記於楊高銘之意,甚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楊高銘於去世前未曾向被告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1/2之舉動(見本院卷第337頁)。故綜合上開2份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於109年4月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唯一所有權人,楊高銘卻於109年5月10日時尚不知此登記情形,惟楊高銘於109年7月7日時業已知悉,且對此登記情形並無反對或向被告追究之意。
⒋郭芳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楊陳金幸所留遺產,其中系爭房
地部分,楊高銘生前認知是一人一半,這在我與楊高銘微信對話紀錄有提到,因為大女兒要到英國進修,亟需用錢。分割協議書不在楊高銘的認知裡,因為楊高銘說過是兄弟一起繼承等語(見另案偵查他字卷第123-124頁);郭芳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楊高銘結婚後,楊陳金幸跟我說過好幾次,系爭房地就是兩兄弟的,女兒不會來分。我跟被告間之所以有如附件二所示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楊高銘跟我說系爭房地過戶好了,要我跟被告拿楊高銘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權狀,就我所知,楊高銘是因為知道他就系爭房地有1/2所有權,才去申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被告,因為也要辦理繼承之權狀,後來我跟被告碰面後,回家才發現沒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所有才跟被告有如附件二所示LINE對話紀錄。我於109年7月7日與楊高銘有微信對話紀錄,我告知楊高銘系爭房地只有被告1人名字,楊高銘說不用煩惱,他已跟被告講系爭房地賣掉後一人一半,楊高銘並沒有拋棄之意。我於109年8月、9月間回大陸,與楊高銘在大陸家中也有再次談到系爭房地賣掉後一人一半的事情,楊高銘還說因為被告住在系爭房地,還可以跟被告要房租,楊高銘說等回國後會再跟被告談。楊高銘於110年3月13日突然過世,我於110年4月份回來臺灣,找被告談,被告卻說系爭房地不賣了,楊陳金幸說系爭房地不要給楊高銘了,所以我到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在調解時承認楊高銘有1/2之權利,但要求給付被告照顧父母13年的費用780萬元,以此向楊高銘1/2權利抵銷,調解因此破局,我才會對被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刑事告訴,因為跟被告當時說系爭房地賣了一人一半,本來要登記楊高銘有權狀不符。但另案偵查中我有聽到被告說6月30日有打電話給楊高銘,跟楊高銘說系爭房地只過被告名字,賣掉以後一人一半,我才知道楊高銘有同意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賣掉以後一人一半,我就改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5頁),惟郭芳蓉並非本件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當事人,其對楊高銘主觀認知之解讀,不得逕予認定為楊高銘之主觀認知,至就被告自承系爭房地「只過被告名,等系爭房地賣了,扣留後,一人一半」之內容,此部分縱予認定為被告與楊高銘間之合意,此部分合意無法逕予定性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由郭芳蓉上開證述,實不足以推論被告與楊高銘間就系爭房地1/2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由楊高銘與郭芳蓉如附件三所示之109年7月7日微信對話紀錄,即可看出楊高銘於109年7月7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僅登記被告1人名下,並無反對或向被告追究之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郭芳蓉深知此情,卻仍就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向被告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刑事告訴,足見郭芳蓉對楊高銘主觀認知之解讀亦有錯誤,附此敘明。
⒌楊積珍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母親楊陳金幸過世前是跟被告同
住,由被告照顧,系爭房地一開始是登記在母親名下,知道是女兒1人50萬元,系爭房地由2個兒子平分,有拿到50萬元,但後來系爭房地要怎麼分,沒有再過問,母親過世後,女兒們是依母親的意思,後續母親有無改變心意或有無告知其他人她改變心意、都沒有過問等語(見另案偵查偵字卷第81-83頁);楊麗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母親楊陳金幸平時是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母親最早是說3個女生別想分系爭房地,要給2個兒子,後來這幾年母親有說想要將房子給被告,講了好幾次,母親應該會跟弟弟及姊妹講清楚。母親過世後就沒有過問,想說是照母親的意思分配等語(見另案偵查偵字卷第75-77頁)。楊秀華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母親楊陳金幸過世前是由被告照顧,母親先前曾說女兒各領50萬元,系爭房地不能分,後來母親有提到系爭房地要給被告,因為被告有照顧母親,之後遺產是照母親的意思去分配等語(見另案偵查偵字卷第97-101頁),由楊積珍、楊麗芳、楊秀華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得證明楊陳金幸生前關於系爭房地由子女如何繼承之遺願,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與楊高銘間就系爭房地1/2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⒍原告所舉楊高銘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5、37頁)
,僅能證明楊高銘於109年3月5日即已出境,於109年3月27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之時,並不在境內之事實,惟此部分被告業已自承係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前蒐集齊全包括楊高銘在內楊陳金幸全體繼承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由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前在家中自行用印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9年3月27日向大安地政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此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與楊高銘間就系爭房地1/2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至原告所舉另案偵查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截圖(見北司補卷第25-31、本院卷第331頁),僅能分別證明被告獲另案偵查不起訴結果、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期間、課稅期間之事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與楊高銘間就系爭房地1/2存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
㈢綜上,原告本件並無提出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楊高銘間曾於1
09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地1/2形成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而原告本件所舉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郭芳蓉、楊積珍、楊麗芳、楊秀華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郭芳蓉於本院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楊高銘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楊高銘與郭芳蓉間109年5月10日微信對話紀錄、郭芳蓉與被告間109年6月29日LINE對話紀錄、另案偵查不起訴處分書、楊高銘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網頁截圖等證據,無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詮釋上開證物,亦無法間接推論被告與楊高銘間曾於109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地1/2形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本件原告未就被告與楊高銘間曾於109年2月15日就系爭房地1/2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自無從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基礎續而主張因楊高銘死亡而借名登記消滅,楊高銘之全體繼承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1/2移轉登記予原告、郭芳蓉、楊旻蓓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件一(見本院卷第39頁):109年5月10日 楊高銘:已經說好了報稅 另外房子也過戶好了 稅辦好了,我的身分證跟印章會拿過去汐止,會跟楊狗云聯絡。 郭芳蓉:(表情符號)房子過戶?五人嗎? 楊高銘:沒有問,應該是我和楊高宗兩個人 郭芳蓉:(表情符號)你要跟芸說阿北會聯絡她
附件二(見北司補第23頁、本院卷第177頁):109年6月29日 郭芳蓉:4月份楊高銘跟我說你已經辦好了,所以要我跟你拿媽的房子過戶權狀 被告:媽這房子,只過戶在我名下,沒拿你汐止的建物,土地所有權狀。 郭芳蓉:啊,不是你和楊高銘一人一半嗎?楊高銘知道嗎? 被告:知道,只過我名,等房子賣了,扣留後,一人一半 郭芳蓉:但楊高銘沒有簽任何文件啊 被告:沒丫 郭芳蓉:那怎麼能直接過戶在你名下?不是應該要有協 被告:我認為你去問一下楊高銘 郭芳蓉:好的,謝謝您
附件三(見本院卷第225-235頁):109年7月7日 郭芳蓉:我剛去汐止行政中心請教律師(免費) 律師建議由你用微信寫授權書,授權給我一同辦理讓楊高宗去將房子過戶在你名下,這樣對你是最大的保障 如果沒做這動作,萬一小宗不在了,下一代是不會理會的 況且房子沒你名字,小宗何時賣?賣出金額?你是無權過問了 請你顧全大局 律師說才剛辦過戶 應該很好處理 你的印鑑證明都沒很失效 還沒 收到回覆我一下 楊高銘:現在不想談這個問題,過一陣子看看再說 郭芳蓉:你的顧慮是?? 律師對小宗說的房子賣了「扣留後」一人一半一直有疑問,扣留後? 律師說萬一小宗做設定了那就追不回來了,現在印鑑證明資料都有,最好儘快處理,律師要我跟小宗說:大伯誤會 會錯意了,先生的意思是認為過戶是有權狀的,所以請大伯登記回先生 楊高銘:不用去煩惱這些,就算寫上名字,他一直住又如何,以後小孩再接著住,你能趕走他不給他住嗎? 反而更不想賣 我已經有跟他說了,楊欣芸出國要用錢?而且蠻迫切的 不要適得其反 郭芳蓉:嗯好的(表情符號) 楊高銘:現在只寫他的名字,反而是很好的過程跟證據 郭芳蓉:但有登記你名字了才有保障 楊高銘:既成事實的證據 郭芳蓉:喔 是這樣的嗎(表情符號) 楊高銘:你傻啊!有我名字如何?你能不給他住嗎?拿現金按比例給我,他說他沒有錢,又如何,反而是住的有理 郭芳蓉:但律師說 你的印鑑章身分證交給他 到代書那裡辦很難幾乎是沒有偽造的刑責的 但他何時賣 賣的金額是他說了算? 楊高銘:我沒有寫拋棄,他不就變成侵占 你不要自作聰明 適得其反 郭芳蓉:啊?我這沒問律師,律師說大伯如果不願登記給先生,那你們就提告 好吧,我相信你是可以處理好的(表情符號) 楊高銘:除非他有媽的指定書面資料 郭芳蓉:(貼圖)知道你心裡有數 我就比較安心了(貼圖) 楊高銘:反而寫上名字,要告什麼 不給他住 什麼都沒有 以後你不要再跟他提這個事 郭芳蓉:律師說萬一他設定了 假設房子2千萬,他設定8百萬,錢拿了走人,你就什麼都沒有了(表情符號) 好的 知道了 楊高銘:所以沒有名字我才能做後續動作 你還聽不懂 郭芳蓉:因為律師說偽造難成立喔 侵占?我沒問 你確定行嗎? 楊高銘:你還聽不懂,欸 郭芳蓉:而且律師說姐姐的拋棄書雖有,但還是有繼承權的 我...(表情符號) 那我再提醒你喔,律師說有時效喔 楊高銘:侵占哪來時效 郭芳蓉:(表情符號)有喔 楊高銘:你說的是過戶手續 繼承過戶手續 郭芳蓉:過戶需印鑑證明 印鑑證明是一年的有效期限 楊高銘:現在說的已經是兩回事了 郭芳蓉:(貼圖) 楊高銘:用點腦袋好不好 郭芳蓉:那我再問問律師 侵占能不能告訴成立? 楊高銘:不想說了,好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