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97號原 告 薛華盛
薛華財薛華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被 告 薛櫻桃訴訟代理人 田嘉文
周武榮律師潘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應給付內容」欄所示內容。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各原告分別依附表一「原告擔保」欄所示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附表一「被告擔保」欄所示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薛華盛、薛華財對被告起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嗣追加薛華生為共同原告,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臺北市○○段○○段000地號、198-1地號土地、同段732建號、2056建號建物,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訴外人薛羅春所有,薛羅春於民國110年6月10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兩造、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薛啟貞、兩造手足即訴外人薛麗玲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惟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逕自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並更換門鎖、拒絕其他繼承人入內迄今,因而獲有逾越其1/6應繼分之利益。又系爭房屋尚有可使用地下室6坪空間、面臨公園綠地,參酌同路段相近型態房地,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2年12月起即與薛羅春就系爭房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與薛羅春共同住在系爭房地,後薛羅春於103年6月因確診乳癌四期,由被告辭去工作全職照顧至110年6月10日過世時止;嗣薛羅春死亡後,薛啟貞就系爭房地潛在之應有部分為7/12,且其他繼承人均同意由薛啟貞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用途,薛啟貞因感念被告為薛羅春之付出,遂遵薛羅春遺願,由被告繼續借用系爭房地;縱認被告與薛羅春間未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房地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薛啟貞管理,薛啟貞並已代表其他繼承人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自得使用系爭房地全部。另原告所為不當得利請求之起算時點與金額,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2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原為薛羅春所有。
(二)薛羅春於110年6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薛羅春之配偶薛啓貞、薛羅春之子女即兩造與薛麗玲,每人應繼分為1/6。
(三)薛羅春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判決命為變價分割。
(四)薛羅春死亡後,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使用系爭房地而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被告有無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告辯稱其有成立於與薛羅春或薛啟貞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有無理由?㈢原告所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具備為當事人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是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決定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占用系爭房地,受有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兩造分別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揆諸首開裁判意旨,難謂本件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被告抗辯本件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而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本院卷一第495至497頁),並非可採。
(二)被告就系爭房地與薛羅春間無使用借貸關係:⒈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而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又當事人間之約定如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
⒉查被告雖辯稱其於92年間因育兒及從事托嬰工作,獲被繼承
人薛羅春口頭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地,嗣因長期照料薛羅春,復獲允諾繼續無償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498至499頁,本院卷二第9至10頁)。惟被告未能具體主張雙方成立使用借貸之確切時地及具體約定內容;且使用借貸契約以「約定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借用物」為成立要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雙方就「返還系爭房地」之契約必要之點有何意思表示合致,所辯已難採信。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友人周素蛉證稱:薛羅春因感念被告照料,故表示系爭房地讓被告繼續居住,未言明期限等語(本院卷一第473至477頁),證人即被告表妹羅淑霞證述:被告就是一直住在系爭房地,薛羅春生前未曾向我提及過世後系爭房地之安排等語(本院卷一第478至479頁),證人即兩造手足薛麗玲證稱:薛羅春因感被告對原告付出甚多,且為薛羅春支出大部分醫療費用,故表示被告可無償繼續居住,住多久都沒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482頁),互核上開證言,薛羅春縱曾同意被告居住,核其真意,要在於感念親情照料及體恤被告辛勞之好意施惠,並無受法律拘束之法效意思;且雙方自始欠缺「返還期限」或「使用目的完畢返還」之約定,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顯有未合。是認被告執此主張與薛羅春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地全部,洵屬無據。
(三)被告就系爭房地與薛啟貞或其他繼承人間無使用借貸關係:⒈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
⒉查被告固辯稱全體繼承人於111年3月2日家庭會議中,同意由
訴外人薛啟貞管理系爭房地,或薛啟貞之潛在應有部分(含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應繼分)加計被告與薛麗玲之部分合計已逾2/3,故其有權同意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92至9
3、501至502頁,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然薛啟貞對薛羅春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僅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不得就系爭房地為主張及行使,自無從與其繼承之應繼分合併計算,故被告以薛啟貞之潛在應有部分計算多數決而主張有權管理,於法無據,應不可採。又觀以卷附111年3月2日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311至319頁),當日兩造、薛啟貞及訴外人薛豪源、周小蘋之討論重心,乃在於「遺產應否分割」、「分割方案」與「如何避免薛麗玲之債務波及遺產」等事項,各繼承人間意見分歧,並未就「系爭房地由薛啟貞全權管理」乙事達成決議;至薛華生雖於該次會議提及:「爸爸,你如果想要,延壽街這間房子出租給別人……你也可以把寶清街房子(系爭房地)出租給別人……這3間房子本來就爸爸你的……我們3兄弟認為應該就是要如此」,核其真意,係唯恐薛啟貞及其他繼承人受薛麗玲之負債影響,遂提議以「薛麗玲分得1/6、薛啟貞分得5/6」之方式分割遺產(本院卷一第315頁),此種單方之期待或建議,難認全體繼承人已就公同共有物之管理達成合意,更遑論同意被告無償借用系爭房地,故被告此揭辯解,亦乏所據。
(四)被告逾越其應繼分部分使用系爭房地,侵害原告依其等應繼分所得享有之利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使用他人之物,如欠缺債權、物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源時,即屬侵害在權益內容應歸屬他人之權利,且欠缺享有之正當性;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
⒉查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10日薛羅春死亡後,即由兩造及薛啟
貞、薛麗玲公同共有,其等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應以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各1/6之比例為基準。惟系爭房地於薛羅春死亡後,即由被告占有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㈣);被告雖稱其於111年8月14日換鎖前並未排除原告使用系爭房地云云(本院卷一第502至503頁),實則薛華盛與薛華財於111年8月13日晚間欲進入系爭房地時,旋遭被告以未經同意侵入住宅為由驅離及提起刑事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6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上揭辯解不實,其始終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使用甚明。是以,被告顯已逾越其潛在應有部分而獲有利益,並致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原告就其等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每月租金應以5萬元計算;然此無非原
告以系爭房地周邊房屋(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於111年1月間之交易單價推估(北司補字卷第10、29頁),要與系爭房地實際價值有別。參以系爭房屋建造於60年,位在公寓1樓,於113年間曾發生漏水,且牆面有嚴重壁癌,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部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47、447至455頁);而薛華盛、薛華財曾以每月租金2萬元之條件與被告協商繳納系爭房地租金,此有111年6月2日錄音譯文、被告與薛華盛111年4月20日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一第118、321頁);又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推算之每月租金約1萬7,717元元(計算式見附表四),與薛華盛、薛華財所述每月租金2萬元近似,故本件系爭房地租金以2萬元認定,應屬妥適。
⒋從而,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以原
告各1/6應繼分換算約為3,333元(20,0001/6≒3,333)。則薛華盛、薛華財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共15個月得請求之金額為各4萬9,995元,並得自111年9月11日起至被告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請求被告給付3,333元。另薛華生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共40個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3萬3,320元;然其併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此部分計算期間已與其計算40個月之其間重疊,自不得重複請求,故其僅得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11日後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3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⒈薛華盛、薛華財部分,其等催告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存證信
函固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被告(北司補字卷第27頁);但其上記載被告應於函到後5日內給付,故遲延利息應自送達之5日後即111年9月21日起算,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薛華生雖請求自113年9月2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惟薛華生據以計息之不當得利計算期間係110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止,而該書狀係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一第289頁),斯時薛華生之請求尚未全部發生,故非俱生催告之效力,其自不得就未發生之債權部分請求遲延利息。故薛華生之請求,其中13萬1,875元部分(即110年6月11日至113年9月27日間所生債權,3,33339+3,333元17/30≒131,875),應自113年9月28日起算利息;其餘部分,被告自遲於追加薛華生後之首次期日即114年2月25日知悉,則應自該期日之翌日即114年2月26日起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應給付內容」欄所示給付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原告所得請求及兩造供擔保內容(民國/新臺幣)應給付內容 原告擔保 被告擔保 一、被告應給付薛華盛、薛華財各4萬9,995元,及自11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薛華生13萬3,320元,及其中13萬1,875元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445元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9月1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薛華盛、薛華財各3,333元。 四、被告應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薛華生3,333元。 ⑴薛華盛、薛華財就左列第1項,各以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⑵薛華生就左列第2項,以4,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⑶薛華盛、薛華財就左列第3項、薛華生就左列第4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各以1,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⑴被告就左列第1項,以各4萬9,995元為薛華盛、薛華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⑵被告就左列第2項,以13萬3,320元為薛華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⑶被告就左列第3項、第4項,如按期各以3,3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備註: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臺北市○○段○○段000地號、198-1地號土地、同段732建號、2056建號建物)
附表二: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國/新臺幣)編號 1(起訴時) 2(變更後) 聲明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薛啟貞、薛華生、薛華盛、薛華財、薛麗玲各12萬5,00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1年9月1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薛啟貞、薛華生、薛華盛、薛華財、薛麗玲各8,333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應給付薛華盛、薛華財各12萬5,000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薛華生33萬3,333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1年9月1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各8,333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註 ⑴日期:民國;幣值:新臺幣 ⑵系爭房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0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臺北市○○段○○段000地號、198-1地號土地、同段732建號、2056建號建物)
附表三:不當得利計算式(民國/新臺幣)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 請求內容 薛華盛 ⑴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0日:給付12萬5,000元 (計算式:50,0001/615=125,000) ⑵111年9月1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33元 (計算式:50,0001/6=8,333) ⑴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0日:給付4萬9,995元 ⑵111年9月1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3元 薛華財 ⑴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0日:給付12萬5,000元 (計算式:50,0001/615=125,000) ⑵111年9月1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33元 (計算式:50,0001/6=8,333) ⑴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0日:給付4萬9,995元 ⑵111年9月1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3元 薛華生 ⑴110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給付33萬3,333元 (計算式:50,0001/640=333,333) ⑵113年10月1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33元 (計算式:50,0001/6=8,333) ⑴110年6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0日:給付13萬3,320元 ⑵113年10月1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333元附表四: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推算之租金(民國/新臺幣)基地 地號 申報地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索引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萬5,200元 41.65 1/4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269、271頁)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6萬8,160元 72.35 1/4 房屋 建號 課稅現值 索引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107年:11萬0,200元 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一第465頁) 每月租金 系爭房地價值:(75,20041.651/4)+(68,160元72.351/4)+110,200=2,126,064元 每月租金:2,126,06410%12=17,717元